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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義務人滯欠金額達新台幣10萬元,且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行政執行機關即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出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則不受此金額限制。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清償全數欠費或提供相當擔保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解除限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