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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 5 月 16 日勞動 2 字第 1000130894 號函訂定發布 勞動部 104 年 6 月 24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40130875 號函修正發布 並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一、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核定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為確保該
等勞工之合理工作時間,人身保全及運鈔車保全相較於一般保
全人員,勞動密度相對較高,爰為不同工時規範。為使各地方
主管機關審核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標準一致,特訂定本
參考指引。
二、 人員資格應符合規定雇主報核之勞雇約定書,其保全人員應確認屬保全業法所稱之保全人員。
三、 約定書應記載工作內容與工時安排雇主報核之勞雇約定書,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四、 工時安排應合理化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 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2 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 11 小時。
(二)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 240 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 48 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 288 小時。
(三)人身保全及運鈔車保全,每 4 週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 小時。
(四)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
當之休息。
五、 確保例假休息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 2 週內安排勞工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 12 日。
六、 維持適度休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年度休假不宜均以加給假日出勤工資方式實施。
七、 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 條之 2 規定,參考「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其措施應列為勞雇約定之重要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