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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經-土地法規-105)                          

2018/11/15 下午 05:57:04發表      點閱: 2252    推荐 :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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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 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土地法對於土地取得之限制規定何者土 地不得為私有?試述之。

答:(一)禁止私有之土地之種類:
1.依土地法第 14 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如下:
(1)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2)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4)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5)公共交通道路。
(6)礦泉地。
(7)瀑布地。
(8)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9)名勝古蹟。
(10)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2.前述第(9)款之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3.前述第(1)至(4)款之一定限度內土地,其限度標準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 5 條)。
(二)土地法第 14 條之立法理由:
本條規範之土地具有國防安全、天然富源、公共需用、文化資產等功能,應保留公有,以避免因私有而影響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
(三)禁止私有土地已成為私有之處理:
上述 10 種土地如已成為私有者,政府得依法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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