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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責人或股東個人是否須另行負責?                          

2015/7/27 上午 09:55:00發表      點閱: 484    推荐 :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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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責人或股東個人如為無限公司之股東或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因其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故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責人或股東個人須另行以個人之財產負責清償債務;但如為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則僅就其出資額為限或所認股份負其責任,故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責人或股東個人依法無須另行以個人之財產清償公司債務。
  但如負責人或股東個人就公司之舉債行為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個人之財產供作擔保,則負責人或股東個人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恐須另行負責,惟此係因保證契約或物權擔保契約之故,而非基於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或股東個人之法律責任;另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則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他人」是否包括股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

按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致他人直接受有損害,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他人究係股東或係股東以外之第三人,均非所問,此觀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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