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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102年1月16日修正)
(2)後於101年間經立法委員以「為鼓勵違法者改過向善,並衡量本法規範之一致性,對於侵害社會法益,而其情節輕微,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刑宣告,並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應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提出修正案,幾經討論之下參照日本法增訂上開第七款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徒刑(註:如果之拘役得易科罰金,本符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修法前後並無差異,均不會加以記載),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不會再記載該犯罪紀錄。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102年1月16日修正)
(2)後於101年間經立法委員以「為鼓勵違法者改過向善,並衡量本法規範之一致性,對於侵害社會法益,而其情節輕微,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刑宣告,並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應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提出修正案,幾經討論之下參照日本法增訂上開第七款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徒刑(註:如果之拘役得易科罰金,本符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修法前後並無差異,均不會加以記載),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不會再記載該犯罪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