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面板收納
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
(一) 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同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之虞而言。
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同院98年台上字第7603號判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同院98年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又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係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
(二) 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係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以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又最高法院49年台非上字第18號判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另同
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同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謂:「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
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被告前充台南航空檢疫所所長,於民國42年3月25日僱用某甲為該所工役調派在其寓所工作,嗣甲於同月末日離職他去,該所另僱工役接替,乃被告竟不填報人事異動,自同年4月份起仍以甲名義報領薪餉及配給實物交與接替人員,並偽刻甲之印章,誤刻其名,蓋用於配給實物印領清冊及員役現金給與清冊,是項清冊且經按月呈報上級機關,直至民國43年5月始將甲除名等情。
前第三審處以單純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其基為判決之上項事實,既未明白認定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判決理由亦僅謂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為貪圖方便,顯與構成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要件不無欠缺。況被告以甲名義報領之薪嚮及配給實物交與替人員,既為接替人員實行服務所應享受之報酬,復為公家對於服務人員所應負擔之給與,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可言。其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而實質上殊無足生損害之虞,是該被告所為,縱在行政責任上不無可議,要難令負刑事責任」。
(一) 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同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之虞而言。
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同院98年台上字第7603號判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同院98年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又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係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
(二) 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係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以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又最高法院49年台非上字第18號判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另同
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同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謂:「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
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被告前充台南航空檢疫所所長,於民國42年3月25日僱用某甲為該所工役調派在其寓所工作,嗣甲於同月末日離職他去,該所另僱工役接替,乃被告竟不填報人事異動,自同年4月份起仍以甲名義報領薪餉及配給實物交與接替人員,並偽刻甲之印章,誤刻其名,蓋用於配給實物印領清冊及員役現金給與清冊,是項清冊且經按月呈報上級機關,直至民國43年5月始將甲除名等情。
前第三審處以單純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其基為判決之上項事實,既未明白認定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判決理由亦僅謂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為貪圖方便,顯與構成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要件不無欠缺。況被告以甲名義報領之薪嚮及配給實物交與替人員,既為接替人員實行服務所應享受之報酬,復為公家對於服務人員所應負擔之給與,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可言。其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而實質上殊無足生損害之虞,是該被告所為,縱在行政責任上不無可議,要難令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