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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無罪判決(偽造文書罪)                          

2014/7/31 上午 10:03:00發表      點閱: 601    推荐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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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男 ** 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 8**8 號),前由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 98 年 * 月 31 日,以 98 年度東簡字第 2*9 號判決,並於同年 9 月 21 日確定後,經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本院於 102 年 6 月 27日以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 1 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饒瑞泉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 號、00-000
號等 2 輛大貨車車牌均遺失,又認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車牌手續繁瑣,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96 年 3 月 24 日中午,在其苗栗縣 OO 鎮 OO路 O 號 O 樓之 2 住處,以壓克力板偽造 00-000 號、00-000 號、00-000 號汽車號牌 3 面。旋於翌日,將上開偽造之 00-000 號汽車號牌懸掛在車號 00-000 號大貨車前方,將上開偽造之 00-000 號、00-000 號汽車號牌,分別懸掛在車號00-000 號大貨車之前、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 26 日晚上 10 時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 OO 鎮(現改制為臺中市 OO 區)大安溪水尾堤防外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汽車號牌共 3 面。因認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再審無罪判決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105 號、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98 年 3
月 30 日之警詢供述、98 年 5 月 26 日之偵訊供述、照片 10 張,以及扣案之偽
造汽車號牌 3 面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偽造汽車號牌 3 面,實為其友人徐 OO、徐 OO(原名徐 OO,於 97 年 9 月 26 日更名)所偽造,並懸掛在上開 2 輛大貨車上使用;伊係受徐 OO、徐 OO 央請,始於偵查中為其等頂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行,且伊所犯頂替罪,已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

四、經查:
徐 OO、徐 OO 為使渠等所有之 2 輛大貨車,於進入河川區域載運土石時,有車號可供人辨識、登記,因而於 96 年 3 月 26 日前約 1、2 年之某日,由徐OO 託人以壓克力板偽造 00-000 號汽車號牌 1 面,供徐 OO 將上開偽造之 00-000 號汽車號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大貨車前端;另由徐 OO 託人以壓克力板偽造 00-000 號、00-000 號汽車號牌各 1 面,供徐 OO 將上開偽造之00-000 號、00-000 號汽車號牌,分別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大貨車前、後,渠等復各自駕駛上開大貨車從事載運土石工作,而行使之。嗣於 96 年 3 月 26 日晚上 10 時許,經警在上開處所查獲,而扣得上開偽造汽車號牌 3 面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徐 OO、徐 OO 於另案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苗栗地檢他卷第 24 至 28 頁,苗栗地檢偵卷第 22 至 25、30、33 至 34 頁),渠等所述參核相符,堪以佐證,且此與被告所辯:上開偽造汽車號牌 3 面係徐 OO、徐 OO 所偽造,並行使之等語,大致相符。而另案被告徐 OO、徐 OO 因前揭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種文書(汽車號牌)之犯行,及被告因上開頂替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 101 年 12 月 22 日以 101 年度苗簡字第 10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徐 OO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就徐 OO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又 15 日;就被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均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並有上開苗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按(見苗栗地院苗簡卷第 33 至 35 頁)。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 102 年度再字第 1 號再審聲請書、本院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98 年度東簡字第 2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 3 頁正反面、5至 15 頁,本院東簡卷第 17 至 19 頁反面)。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 98 年 3 月 30 日警詢、98 年 5 月 26 日偵訊所為之自白,顯與積極事證相違,洵難採信。被告是否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非無疑。
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被告之自白外,尚臚列現場照片 10 張、扣案之偽造汽車號牌 3 面為其論據,然前述 2 項證據,亦僅能證明上開偽造汽車號牌經另案被告徐 OO、徐 OO 分別懸掛在上開 2 輛大貨車,以供行使,嗣遭查獲之事實,而被告並非在場經警查獲之現行犯,實不足以證明及推論被告係偽造上開汽車號牌,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人,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 98 年度東簡字第 299 號確定判決,已於本件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17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452 條、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郭 世 顏
法官 陳 盈 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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