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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一定要請律師代勞嗎?                          

2014/7/30 上午 09:50:00發表      點閱: 505    推荐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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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黃育杉【台灣法律網】

「這種事兒,還要打官司呀!我看算了吧」、「打官司?什麼都不懂,怎麼告人家」、「請律師,滑得來嗎?」、「上法院多丟臉呀!我看還是自認倒霉吧」、以上這些想法,是許多人對於「打官司」這檔事兒的普遍想法,這種面對糾紛的處理態度,不滿的心理,如果反應在生活上,漸漸的,民眾就對法律沒有信心,對社會生活、交易,就容易產生裹足不前的想法,對於侵害權益之事也就習慣於自認倒霉。

不論是律師或法官,「止爭息訟」是處理官司糾紛時的最大原則,雖然最後的結果不一定會讓當事人滿意,何況,為了打贏官司,當事人在法庭上所講的話,也不一定與真實完全相符,所以尋求專業人士解決糾紛,要把握一個原則,就是「能夠為您解決問題,而不是製造問題的」。要如何解決問題呢?解決問題又必須抓助那些重點呢?如果不懂法律,又如何知道專業者是不是在為你解決問題呢?

依據本人以往的實務經驗,如果你在法庭上,不能清楚的表達你的法律上請求(具體聲明及目的),有些法官就會說「你為什麼不請律師呢?你請教過律師了沒有?」,不過這些情況,都因為司法改革的聲音,使得這種情況改善了許多。

不過,清楚的表達〔法律上的請求〕,才是解決問題的重點,但是仍然有許多人,去了法庭只是為了宣洩不滿,或是指陳對方的種種不是,並沒有明確的表達法律上的請求,例如「訴之聲明錯誤,或是聲明的不夠清楚」,最後,法院可能就會做出對你不利的判決。不明瞭法律程序與法庭運作的當事人,就會對於判決的不滿,歸咎於「法官不公平、不想聽、是不是對方的律師跟法官很熟…」等等負面的猜想與埋怨。

什麼是「訴之聲明」?簡單的說就是〔希望對方負擔什麼責任〕,而且聲明還必須是法律上可以做到的,這就是民事訴訟的基本要件,就是「原告的請求,必須要具體清楚,而且是法律上所允許或客觀上可以實現的」。譬如,原告聲明「要求被告賠償一切損失」,這樣的聲明就不具體,應該是「被告應賠償原告XXXX元」「被告應將座落於XX處之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以上所舉之例,是屬於給付型的訴訟;另外還有一種確認型的訴訟。譬如,原告甲在Y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開前,由原股東乙受讓了Y公司股票,受讓股票後,甲在Y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出席所為之表決,被其他股東質疑及否認,因為甲的表決,對於某項議題有舉足輕重之影響,為了確認甲是Y公司股東,並有權利出席股東會,甲即以Y公司為被告,向法院請求「確認甲具有Y公司股東身份,其在XX年XX月XX日之股東表決權合法」。基本上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必須要有法律上確認的利益」;還有一種訴訟類型是「形成訴訟」,是以「一項具體法律關係的取得、喪失或變更為主要訴求」,譬如,撤銷婚姻訴訟、認領子女之訴訟等等,均屬於〔形成訴訟〕。

以上這些訴訟類型,當然不是三言兩語可以說明清楚的,而且某些訴訟的聲明,是屬於高難度、較複雜的訴訟。所以,很多人就產生了疑問,「是不是打官司一定要請教律師嗎?打官司是不是一定要律師代理呢?」.作者的看法,認為正確的認知,應該是需不需要請律師幫你把「訴之聲明釐清楚」,然後在訴訟過程中,需不需要藉由律師,從旁協助你與對方進行所謂訴訟上的「攻擊與防禦」,讓法官根據證據,做出有利於你的裁判?這才是打官司要不要請律師的考量重點.

然而,很多人還是會問,「如果我所主張的利益,都不夠請律師的費用,該怎麼辦呢?如果要請律師才會有勝訴的機會,那麼錢不是都給律師賺走了嗎」,如果您有這樣的想法,我們就應該從「訴訟經濟」的角度來說明。

其實,訴訟的價值不論多寡或大小,都要使國家負擔出一定的成本,開庭審判就會有許多人的時間、勞力等成本的付出。因此,民事訴訟制度就設計出了一種「小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值在十萬元以下),如果你的請求標的價值,符合這個要件,法院就會用小額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至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原則上小額訴訟程序,開庭的次數較少,結案的時間較迅速,這都是基於經濟、時間、勞力等成本的考量。因此,也不會有多年纏訟的情況。如果訴訟的價值(稱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超過了十萬元以上,而是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雙方當事人願意的話,也可以〔合意約定〕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法律是人性的,當事人都願意以節省勞力、時間的方式解決糾紛,法律又何必浪費太多時間呢?當然,如果您覺得糾紛事件很重要,必需要慎重一點,必要時還是可以委請律師處理的。

民事訴訟除了有小額訴訟制度,還有簡易訴訟制度(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七條以下規定〕,其立法目的,都是以國家成本與當事人間糾紛處理的經濟效益為考量,一方面讓人民有解決糾紛的適當管道,另一方面也考量到當事人的不當請求,而有浪費了法院的資源的可能。

談到這裡,為了正視法律這個社會重要資源,我們還是要告訴大家,律師除了法庭上可以協助當事人攻擊防禦之外,在法庭外一樣可以扮演居中協調的角色,這都是基於〔止爭息訟〕的觀念與原則在運作。除此之外,律師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還扮演著什麼角色?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規定「上訴第三審(一般稱之為「法律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此所謂之〔應〕,就是〔非得請律師不可〕,不請律師就不可以上訴第三審,這也是基於〔慎重解決問題〕的考量,因為通常能夠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都是攸關專業法律的審判,而第三審(法律審)通常是〔最高法院合議庭〕的職權,如果沒有律師的協助參與,當事人在不懂法律的情況下,濫行上訴法律審,將對於金字塔型的司法資源,產生頂端資源的浪費。除了第三審(法律審)應強制委由律師代理者,訴訟糾紛在第一、二審(一般稱之為「事實審」)是不用委請律師的。

談到這裡,必須要提醒大家一個觀念,解決糾紛不一定非得訴訟到第三審不可,如果能在第一二審的事實審法院,就將問題有效解決了,法院所做出的判決,或是和解的內容,雙方都可以接受,就不用再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了,以免形成濫訟的問題.要如何避免濫訟呢?不只是當事人有此責任,律師或法官都應該要有這個使命感。而且要協力的為當事人解決問題,如果法官忽略了(目前仍有許多法官,只為了結案而草率判決),律師應該要扮演提醒的角色。如果律師經驗不夠而忽略了,法官也要適當的運用〔闡明權〕,〔闡明爭點〕提醒當事人或律師,要注意自己的爭執所在。

最近法律界正在討論「全面性強制律師訴訟」辦法的實施,最終的目的,是希望打官司都一要委請律師,其目的無非是藉由律師的專業,協助當事人及法官站在法的立場,儘速解決糾紛。但是這個議題目前只是在討論階段,還有許多週邊措施的因應,有待解決。譬如:(1)執業律師的專業整合培訓與服務網的建立;(2)律師專業人才的增加與培養(增加法律人報考律師專技資格的名額);(3)對無資力之人的訴訟扶助辦法;(4)訴訟價值較少的訴訟,是否一定要委請律師?(5)民眾法律通識的普及與教育;這些問題,均有待逐一研討解決。

最後,我們仍有如下的看法,供大家參考省思:(1)建立法律通識教材,應從專科大學以上之教育著手。因為,基本法律常識,均與各專業息息相關,如此或可免於入社會後,與人交易糾紛的發生。(2)「維持社會秩序」仍是法律的最初目的。因此,法律人才的增加並非只是解決現況社會中發生的糾紛問題,而應該多培養法律教育人才,從未雨綢繆的角度多思考,而不是要求人民在糾紛發生後,自認倒霉,產生對司法的不信任。


【結論】
一、打官司應該先了解自己的「具體請求事項為何(訴之聲明)」,如果有慎重的必要,可以與專業律師溝通討論,或委請律師協助處理。
二、法律是一門社會科學,可以促進人類良性互動。但糾紛難免。一但非得以訴訟解決糾紛,仍然應該掌握「解決問題,而非製造問題」的原則。
三、廣泛建立法律人才的資源與管道,讓法律人才對社會或教育有所用,而非棄而不用。
四、法律通識教育(法學緒論),應該做為專科或大專以上之基本通識教育,並加強高中以下學生的法律常識教育。

【法律名詞介紹】

◎訴之聲明--原告向法院請求判決時,就特定之權利之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認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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