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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能了事?刑事告訴權不得捨棄。                          

2014/7/23 上午 08:41:00發表      點閱: 550    推荐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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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按告訴人如為公司時,縱令公司旗下之人員曾表明不提告,亦不代表該公司確有不提告之真意。且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亦即無論公司委任旗下員工正式提出告訴前,是否曾表明不提告之意,均無礙於其六個月內所得行使之告訴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權之捨棄,我國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然由上述實務見解觀之,似乎認為告訴人不得事先捨棄告訴權,因此,於告訴乃論罪之案件,具有告訴權人在未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合法提出告訴前,雖與加害人私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不得追訴民、刑事責任後,告訴權人即使有捨棄的意思表示,也屬無效。被害人仍然可以再行告訴,不受先前和解時已經拋棄告訴權的影響。所以,告訴權人在告訴期間內仍然可以向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對加害人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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