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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將自己所有之一筆土地出賣於乙,尚未交付,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即將該土地轉賣於丙,屆清償期乙未依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丙一再催促,乙均置之不理,而該土地仍登記為甲所有。請問:丙得如何行使權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25 分)
【擬答】:
丙得代位乙請求甲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玆說明理由如下:
題示甲將其所有之一筆土地出賣於乙,雙方有效成立買賣契約,惟土地尚未交付,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又將該地轉賣於丙,雙方亦成立買賣契約。按買賣契約之性質僅屬於負擔行為,亦即買賣契約之作成,並未使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故不以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因此,乙雖出賣他人之物,但其與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清償期屆至後,丙請求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卻置之不理,且該土地仍登記為甲所有。按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實務及學者通說認為,於特定物債權,因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僅須特定物債權之實現發生障礙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題示甲、乙有效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後,乙即得請求甲交付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348 條第 1 項),惟乙能行使卻怠於行使。由於丙請求乙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特定物給付
債權,因乙怠於行使其對甲之給付請求權致發生障礙,且乙已負遲延責任(第 243 條)。因
此,丙得依第 242 條及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乙請求甲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
【擬答】:
丙得代位乙請求甲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玆說明理由如下:
題示甲將其所有之一筆土地出賣於乙,雙方有效成立買賣契約,惟土地尚未交付,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又將該地轉賣於丙,雙方亦成立買賣契約。按買賣契約之性質僅屬於負擔行為,亦即買賣契約之作成,並未使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故不以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因此,乙雖出賣他人之物,但其與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清償期屆至後,丙請求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卻置之不理,且該土地仍登記為甲所有。按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實務及學者通說認為,於特定物債權,因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僅須特定物債權之實現發生障礙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題示甲、乙有效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後,乙即得請求甲交付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348 條第 1 項),惟乙能行使卻怠於行使。由於丙請求乙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特定物給付
債權,因乙怠於行使其對甲之給付請求權致發生障礙,且乙已負遲延責任(第 243 條)。因
此,丙得依第 242 條及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乙請求甲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