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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與形成權之區別?                          

2019/1/20 上午 11:22:48發表      點閱: 4246    推荐 :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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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乃民法總則中兩個非常重要之規定,其適用亦貫穿整部民法,
一、「請求權」與「形成權」茲將兩者之定義、區別處分別敘述如下:

(一)兩者之定義:謂「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例如:(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對承租人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發生時,受損害之人對侵權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物權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覆請求權等均屬之)。
所謂「形成權」,其功能在於(權利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例如民法條文中之《承認權》、《選擇權》、《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及《抵銷權》等均屬之。承選.終抵.解撤

二、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不同
雖然二者均為因時間之經過,而影響權利之存續或行使,但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形成權,而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

三、效力及其主張之不同
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作為裁判之資料。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其請求權仍得行使,但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義務人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故消滅時效非經義務人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資料。

四、期間計算之不同
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並(不得展期)。消滅時效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中斷〞或〝不完成〞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以下)。

五、消滅時效期間之種類
以上為一些法律觀念方面的介紹,然而在實務上,當事人最常遇到的問題,乃某某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竟有多長?因此,特別將日常生活中較常遇到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列出以供參考。

1.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97條第一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5.票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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