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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0 萬元,並將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
後乙死亡,甲藉故不依約清償該債務。試問:乙之子丙,在未辦繼承登記之
下,可否實行抵押權?民法第 759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意涵為何?請
說明之。
乙之子丙在未辦繼承登記之下不能實行抵押權: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759);最高法院
91 年臺抗字第 588 號判決要旨:「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
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
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
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
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
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
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故本題丙雖因繼承取得乙對甲享有之新臺幣 1,000 萬元債權與從屬債權之
A 地抵押權,然依前述最高法院 91 年臺抗字第 588 號判決之要旨,非經
繼承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民法第 759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意涵:
此處之登記乃使物權公示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並作為行使處分權利
之要件,亦有保障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意涵。
另本條之處分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買賣或租賃等債權負擔行為
,亦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
後乙死亡,甲藉故不依約清償該債務。試問:乙之子丙,在未辦繼承登記之
下,可否實行抵押權?民法第 759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意涵為何?請
說明之。
乙之子丙在未辦繼承登記之下不能實行抵押權: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759);最高法院
91 年臺抗字第 588 號判決要旨:「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
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
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
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
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
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
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故本題丙雖因繼承取得乙對甲享有之新臺幣 1,000 萬元債權與從屬債權之
A 地抵押權,然依前述最高法院 91 年臺抗字第 588 號判決之要旨,非經
繼承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民法第 759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意涵:
此處之登記乃使物權公示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並作為行使處分權利
之要件,亦有保障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意涵。
另本條之處分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買賣或租賃等債權負擔行為
,亦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