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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機關對於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為何?又,土地增值稅得重購退稅之情形為何....(經-土地法規-106)                          

2018/11/15 下午 06:11:14發表      點閱: 2400    推荐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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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機關對於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為何?又,土地增值稅得重購退稅之情形為何?請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分別說明之。

答:(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土地稅法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1.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3.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期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4.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5.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6.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政府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二)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之情形:
1.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土地稅法第 35 條)
(1)自用住宅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2)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購地設廠者。
(3)自耕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2.前述退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
準用之。5.前述自用住宅用地退稅規定,於土地出售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
適用之。(土地稅法第 35 條)
3.計算退稅土地之地價標準:前述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
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
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土地稅法第 36 條)
4.如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重購之土地 5 年內,改作其他用途者,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土地稅法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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