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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共有一筆土地,面積 100 平方公尺,僅符合建築面積最小單位,應有部.....(經-民法-103)                          

2018/11/15 下午 05:46:37發表      點閱: 2271    推荐 :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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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共有一筆土地,面積 100 平方公尺,僅符合建築面積最小單位,應有部分分別為甲十分之八,乙十分之二,甲、乙以其應有部份分別向丙、丁貸款,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甲請求分割,因與乙無法達成協議,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第 3 項規定,判決將該共有地分配於甲,並命甲補償乙新臺幣 100萬元。請問乙對甲之補償金債權,民法設有何種保障機制?又丁在乙之應有部份上原有之抵押權如何處理?
答:本題抵押權人丙、丁如均同意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將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依題旨所敘問題分述如下:
(一)乙對甲之補償金債權,民法所設保障機制:
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不動產裁判分割在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未受原物分配之情形,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又依同條第 5 項規定,前項法定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申請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2 項但書因裁判分割而移存之抵押權。 故乙對甲因裁判分割取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申請登記,且其次序優先於丙依第 2 項但書而移存之抵押權。

(二)丁在乙之應有部分上原有之抵押權之處理方式:
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前項但書將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之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因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該抵押權應準用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第 2 項有關抵押物滅失代物擔保性(又稱物上代位性)之規定,由原抵押權人對該補償金債權取得權利質權。
故丁在乙之應有部分上原有之抵押權固然消滅,惟原抵押權人丁對乙所能獲得 100 萬元之補償金債權,取得權利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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