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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被乙詐欺,將其所有之一棟房屋以低價賣給乙,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民法-103)                          

2018/11/15 下午 05:44:40發表      點閱: 2099    推荐 :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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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被乙詐欺,將其所有之一棟房屋以低價賣給乙,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問甲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僅撤銷債權行為,而未撤銷物權行為時,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如何?甲若同時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其法律關係又是如何?另法律行為因被詐欺而為撤銷與因被脅迫而為撤銷,其效力有何不同?
答: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而係得撤銷,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之前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依題旨所敘問題分述如下:
(一)甲僅撤銷債權行為未撤銷物權行為時,其法律關係:
1.因移轉房屋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乙係房屋所有權人。
2.因買賣之債權行為經甲撤銷而溯及消滅,乙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甲受損害,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房屋所有權。
3.乙以詐欺之方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甲得請求乙損害賠償。
(二)甲同時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其法律關係:
1.撤銷後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房屋之物權行為均溯及消滅,甲回復為房屋所有權人,乙則喪失所有權。
2.如乙已占有該房屋時,因甲為房屋所有權人,且乙占有該房屋已喪失占有本權係屬無權占有,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乙返還該房屋之占有。
3.又乙占有該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之利益致甲受損害,甲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房屋之占有。
4.甲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損害賠償,理由同上。
(三)法律行為因被詐欺與因被脅迫而為撤銷,其效力之不同:
1.第三人所為之詐欺或脅迫其得否撤銷之要件不同:
第三人所為之詐欺,如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時,表意人即不得為撤銷;惟第三人所為之脅迫,不論相對人是否善意,表意人均得撤銷(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之反面推論),蓋被脅迫行為對於表意人意思自由影響較大,應優先予以保護。
2.撤銷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
被脅迫之撤銷表意人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詐欺之撤銷則否(依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反面推論)。
3.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不同:
被詐欺自發現後起算 1 年;被脅迫自其行為終止後起算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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