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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中,均各有若干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土地權利之規定。請就其中,舉出三項「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內容。又,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有何限制之規定?請敘述之。
答:(一)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中『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
1.土地法第 23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
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
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2.平均地權條例第 53 條: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
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3.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
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人之意見。
4.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
(1)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2)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二)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之限制規定:
1.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
2.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
答:(一)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中『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
1.土地法第 23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
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
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2.平均地權條例第 53 條: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
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3.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
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人之意見。
4.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
(1)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2)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二)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之限制規定:
1.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
2.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