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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李茂生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郭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九○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一百九十一號「總贏大樓」十樓頂樓平台上
之二層樓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490 地號土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91 號之「總贏大樓」,為
地上10層、地下2 層之公寓大廈。而伊及配偶即訴外人李沈
秀良,於民國97、98年間因拍賣、夫妻贈與等原因,取得「
總贏大樓」地下1 樓、地上1 、2 樓之區分所有權。然被告
前於95、96年間,未經「總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於「總贏大樓」10樓頂樓平台上方,增建如附圖所示之
2 層違章建築(增建物第1 層屋內樓地板面積123.39平方公
尺;增建物第2 層屋內樓地板面積45.81 平方公尺;屋外露
台樓地板面積45.63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物)據
為己用,並於系爭頂樓增建物內,設置佛堂供奉神明及自家
祖先牌位。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
「總贏大樓」之權利;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總贏大樓」頂樓不得約定作為專用部分,縱認
「總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同意被告於「總贏大樓」
頂樓設置佛堂並供奉自家祖先,該決議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
定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
及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總贏大樓」10樓屋頂平台返還
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總贏大樓」地下1 樓、地上1 、2 樓、地上5
至10樓建物,原分別為訴外人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林公司)、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統如意公
司)、陳重武及李玉川所有。伊與其子即訴外人郭聖皇,則
為林公司及統如意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且陳重武、李玉
川所有之建物,亦係伊與郭聖皇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
於其等名下,故伊與郭聖皇實為「總贏大樓」地下1 樓、地
上1 、2 樓、地上5 至1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頂
樓增建物,乃95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增設作為管理委員
會會議室及衛生設備空間,並同意以系爭頂樓增建物1/10作
為佛堂使用,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搭建系爭頂樓增
建物,並無竊佔「總贏大樓」頂樓平台之情事。況原告係於
98年間,始取得「總贏大樓」地下1 樓之區分所有權,自應
受上開決議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李茂生於98年12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總
贏大樓」地下室1 樓區分所有權,有「總贏大樓」地下1
樓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3 頁)。
(二)被告於95年底至96年初,在「總贏大樓」頂樓平台上,以
水泥磚造為建材,利用頂樓平台之部分女兒牆、電梯機房
原有外牆,加蓋樓高2 層、總樓地板面積共計214.83平方
公尺之增建物(增建物1 樓部分:樓地板面積123.39平方
公尺、增建物2 樓部分:樓地板面積45.81 平方公尺、屋
外露台樓地板面積45.63 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0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0000
546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
2007號卷二第52至57頁)。
(三)被告於95、96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時,「總贏大樓」地下
1 樓及地上第1 至2 樓、第5 至10樓等各樓層之登記所有
權人固分別為林公司(地下1 樓及地上第1 至2樓 部分
)、統如意公司(地上第5 至8 樓部分)、陳重武(地上
第9 樓部分)及李玉川(地上第10樓部分);另「總贏大
樓」地上第3 樓區分所有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明
燦,地上第4 樓為訴外人邱錦珍,並由訴外人邱賴真珠於
96 年8月28日繼承邱錦珍為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區分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本院刑事庭99年
度易字第2007號卷一第47至88頁)。
(四)林公司、統如意公司均係由郭聖皇擔任登記負責人、被
告擔任股東;陳重武、李玉川分別與被告之子郭聖皇、郭
聖斌簽立合夥關係協議切結書,約定由郭聖皇、郭聖斌出
資籌組公司及負責公司盈虧,同時購買不動產登記於陳重
武、李玉川名下,不動產所有權則歸屬於郭聖皇、郭聖斌
,以經營共同事業;陳重武與被告另簽訂委任授權書,約
定登記於陳重武名下之「總贏大樓」9 樓區分所有建物,
委由被告代為辦理一切不動產產權相關事宜等情,有林
公司、統如意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變更事項登記表各
1 份、合夥關係協議切結書2 份、委任授權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易字第3365號卷第49至50頁、
第53至57頁、第69至71頁)。
(五)被告因興建系爭增建物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
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將「總贏大樓」
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五、本院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總贏大樓」頂樓平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
,違反前開規定等語;被告則辯稱:伊興建系爭增建物,
係經過「總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是本件所應
探究者,乃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是否違反前開規定?被告
興建系爭增建物,是否得到「總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
(二)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各所有人共有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799 條、第818 條、第8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固辯稱:其興建系爭增建物,曾得到「總贏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於95、96年間興建系爭增
建物之際,固係「總贏大樓」地下1 樓及地上第1 至2 樓
、第5 至10樓等各樓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惟
該大樓地上第3 、4 樓等樓層區分所有建物仍分屬陳明燦
、邱錦珍或其繼承人邱賴真珠所有,是依上開說明,該大
樓頂樓平台當屬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事實,應
屬無誤。準此,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約定下,
被告自不得逕自於頂樓平台增建建物以供己用。而依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於興建系爭增建物前,並未獲
得其餘住戶即「總贏大樓」地上第3 、4 樓住戶同意等語
(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卷一第29頁);佐以
證人即「總贏大樓」地上第3 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陳
明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是大樓3 樓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平時均是由我妹妹陳霈臻居住於該處,我並不知
悉該大樓頂樓平台有增建情形,是後來我妹妹在這1 、2
年搬離該大樓後回去查看時發現有增建情形才告訴我的,
我未曾接獲被告通知表示要在該大樓頂樓增建建物等語(
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卷一第222 頁);證人
即「總贏大樓」地上第3 樓住戶陳霈臻於審理時證述:我
約於被告搬入該大樓約1 年後即97年底始搬離該處,我是
搬走後聽鄰居講才知道該大樓頂樓有增建情形發生,我未
曾接獲被告通知表示要在該大樓頂樓增建建物等語(見本
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卷二第61至62頁),以及「
總贏大樓」地上第4 樓區分所有權人邱賴真珠於99年10月
25 日 所出具聲明書內容,亦載明未曾同意被告興建上開
增建物之旨(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卷一第31
頁),故被告未經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即
逕自於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大樓頂樓平台興建增
建物使用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再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
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
定,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
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區
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
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
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
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
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約定專用權人使用該
專用部分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
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
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連接者,應視為
新建。」(建築法第25條、第9 條參照),建築法之所以
就增建行為規定為應經許可始得建造,係因主管建築機關
必須審核增建之地點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
險。查系爭增建物係搭建於「總贏大樓」頂樓平台上,其
使用方式除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
並已違反建築等法令規定,且影響整棟建築物之景觀及住
戶之安全。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
因違反上開規定,難謂其所辯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總贏大樓」10樓屋頂平
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李茂生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郭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九○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一百九十一號「總贏大樓」十樓頂樓平台上
之二層樓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490 地號土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91 號之「總贏大樓」,為
地上10層、地下2 層之公寓大廈。而伊及配偶即訴外人李沈
秀良,於民國97、98年間因拍賣、夫妻贈與等原因,取得「
總贏大樓」地下1 樓、地上1 、2 樓之區分所有權。然被告
前於95、96年間,未經「總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於「總贏大樓」10樓頂樓平台上方,增建如附圖所示之
2 層違章建築(增建物第1 層屋內樓地板面積123.39平方公
尺;增建物第2 層屋內樓地板面積45.81 平方公尺;屋外露
台樓地板面積45.63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物)據
為己用,並於系爭頂樓增建物內,設置佛堂供奉神明及自家
祖先牌位。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
「總贏大樓」之權利;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總贏大樓」頂樓不得約定作為專用部分,縱認
「總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同意被告於「總贏大樓」
頂樓設置佛堂並供奉自家祖先,該決議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
定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
及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總贏大樓」10樓屋頂平台返還
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總贏大樓」地下1 樓、地上1 、2 樓、地上5
至10樓建物,原分別為訴外人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林公司)、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統如意公
司)、陳重武及李玉川所有。伊與其子即訴外人郭聖皇,則
為林公司及統如意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且陳重武、李玉
川所有之建物,亦係伊與郭聖皇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
於其等名下,故伊與郭聖皇實為「總贏大樓」地下1 樓、地
上1 、2 樓、地上5 至1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頂
樓增建物,乃95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增設作為管理委員
會會議室及衛生設備空間,並同意以系爭頂樓增建物1/10作
為佛堂使用,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搭建系爭頂樓增
建物,並無竊佔「總贏大樓」頂樓平台之情事。況原告係於
98年間,始取得「總贏大樓」地下1 樓之區分所有權,自應
受上開決議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李茂生於98年12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總
贏大樓」地下室1 樓區分所有權,有「總贏大樓」地下1
樓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3 頁)。
(二)被告於95年底至96年初,在「總贏大樓」頂樓平台上,以
水泥磚造為建材,利用頂樓平台之部分女兒牆、電梯機房
原有外牆,加蓋樓高2 層、總樓地板面積共計214.83平方
公尺之增建物(增建物1 樓部分:樓地板面積123.39平方
公尺、增建物2 樓部分:樓地板面積45.81 平方公尺、屋
外露台樓地板面積45.63 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0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0000
546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
2007號卷二第52至57頁)。
(三)被告於95、96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時,「總贏大樓」地下
1 樓及地上第1 至2 樓、第5 至10樓等各樓層之登記所有
權人固分別為林公司(地下1 樓及地上第1 至2樓 部分
)、統如意公司(地上第5 至8 樓部分)、陳重武(地上
第9 樓部分)及李玉川(地上第10樓部分);另「總贏大
樓」地上第3 樓區分所有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明
燦,地上第4 樓為訴外人邱錦珍,並由訴外人邱賴真珠於
96 年8月28日繼承邱錦珍為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區分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本院刑事庭99年
度易字第2007號卷一第47至88頁)。
(四)林公司、統如意公司均係由郭聖皇擔任登記負責人、被
告擔任股東;陳重武、李玉川分別與被告之子郭聖皇、郭
聖斌簽立合夥關係協議切結書,約定由郭聖皇、郭聖斌出
資籌組公司及負責公司盈虧,同時購買不動產登記於陳重
武、李玉川名下,不動產所有權則歸屬於郭聖皇、郭聖斌
,以經營共同事業;陳重武與被告另簽訂委任授權書,約
定登記於陳重武名下之「總贏大樓」9 樓區分所有建物,
委由被告代為辦理一切不動產產權相關事宜等情,有林
公司、統如意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變更事項登記表各
1 份、合夥關係協議切結書2 份、委任授權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易字第3365號卷第49至50頁、
第53至57頁、第69至71頁)。
(五)被告因興建系爭增建物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
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將「總贏大樓」
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五、本院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總贏大樓」頂樓平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
,違反前開規定等語;被告則辯稱:伊興建系爭增建物,
係經過「總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是本件所應
探究者,乃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是否違反前開規定?被告
興建系爭增建物,是否得到「總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
(二)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各所有人共有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799 條、第818 條、第8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固辯稱:其興建系爭增建物,曾得到「總贏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於95、96年間興建系爭增
建物之際,固係「總贏大樓」地下1 樓及地上第1 至2 樓
、第5 至10樓等各樓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惟
該大樓地上第3 、4 樓等樓層區分所有建物仍分屬陳明燦
、邱錦珍或其繼承人邱賴真珠所有,是依上開說明,該大
樓頂樓平台當屬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事實,應
屬無誤。準此,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約定下,
被告自不得逕自於頂樓平台增建建物以供己用。而依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於興建系爭增建物前,並未獲
得其餘住戶即「總贏大樓」地上第3 、4 樓住戶同意等語
(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卷一第29頁);佐以
證人即「總贏大樓」地上第3 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陳
明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是大樓3 樓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平時均是由我妹妹陳霈臻居住於該處,我並不知
悉該大樓頂樓平台有增建情形,是後來我妹妹在這1 、2
年搬離該大樓後回去查看時發現有增建情形才告訴我的,
我未曾接獲被告通知表示要在該大樓頂樓增建建物等語(
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卷一第222 頁);證人
即「總贏大樓」地上第3 樓住戶陳霈臻於審理時證述:我
約於被告搬入該大樓約1 年後即97年底始搬離該處,我是
搬走後聽鄰居講才知道該大樓頂樓有增建情形發生,我未
曾接獲被告通知表示要在該大樓頂樓增建建物等語(見本
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卷二第61至62頁),以及「
總贏大樓」地上第4 樓區分所有權人邱賴真珠於99年10月
25 日 所出具聲明書內容,亦載明未曾同意被告興建上開
增建物之旨(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卷一第31
頁),故被告未經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即
逕自於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大樓頂樓平台興建增
建物使用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再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
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
定,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
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區
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
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
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
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
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約定專用權人使用該
專用部分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
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
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連接者,應視為
新建。」(建築法第25條、第9 條參照),建築法之所以
就增建行為規定為應經許可始得建造,係因主管建築機關
必須審核增建之地點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
險。查系爭增建物係搭建於「總贏大樓」頂樓平台上,其
使用方式除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
並已違反建築等法令規定,且影響整棟建築物之景觀及住
戶之安全。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
因違反上開規定,難謂其所辯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總贏大樓」10樓屋頂平
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