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面板收納
【裁判字號】:95年上字第707號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於法即有
未合。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長者,得作一目錄附於判決書之後,或
須繪圖者,得於主文內載「如附圖」而另作一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
部分,然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本件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惟於原判決主文內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作
為主文之一部分,而無從自主文得悉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內容或金額
,依上說明,於法未合。
【裁判字號】:96年台上字第1282號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
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
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
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
,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
【裁判字號】:96年台上字第1239號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查系爭
土地為張海瑞與被上訴人張景福等人所共有,在合併分割或鬮分為張
海瑞單獨所有以前,被上訴人張順源以次十人固尚不能將該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惟此僅屬其能否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
上訴人如得行使代位權,以達成契約之目的,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原審依上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因
而論斷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而消滅,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
二、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及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或無異議而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
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及現行同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裁判字號】:96年台上字第1204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
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
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
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
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
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
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
,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
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
【裁判字號】:96年台抗字第315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
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
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有受送
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
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
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
「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
【裁判字號】:96年台上字第957號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
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
一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
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
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
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
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
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第七
百零四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
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於法即有
未合。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長者,得作一目錄附於判決書之後,或
須繪圖者,得於主文內載「如附圖」而另作一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
部分,然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本件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惟於原判決主文內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作
為主文之一部分,而無從自主文得悉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內容或金額
,依上說明,於法未合。
【裁判字號】:96年台上字第1282號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
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
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
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
,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
【裁判字號】:96年台上字第1239號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查系爭
土地為張海瑞與被上訴人張景福等人所共有,在合併分割或鬮分為張
海瑞單獨所有以前,被上訴人張順源以次十人固尚不能將該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惟此僅屬其能否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
上訴人如得行使代位權,以達成契約之目的,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原審依上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因
而論斷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而消滅,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
二、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及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或無異議而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
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及現行同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裁判字號】:96年台上字第1204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
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
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
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
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
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
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
,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
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
【裁判字號】:96年台抗字第315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
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
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有受送
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
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
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
「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
【裁判字號】:96年台上字第957號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
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
一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
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
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
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
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
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第七
百零四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
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