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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告發、公訴、自訴                          

2014/5/21 下午 01:59:00發表      點閱: 547    推荐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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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訴訟制度,主要分為三種,就是「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白話一點,就是第一種可以把對方抓進去關、第二種可以向對方要錢、第三種是對政府的處罰不服氣而和政府吵架,三種告法是不一樣的,走的程序和方法都不一樣。
刑事訴訟
「告訴」是由被害者向檢警單位控訴罪犯;「告發」則是由第三者向檢警舉發;「公訴」則是檢察官偵結後,代表國家起訴嫌犯,檢察官是原告,被害者是證人;「自訴」則是被害者直接向法院提出告訴,自己就是原告,但要請律師。
要告「刑事」的方法有二種,也就是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與自訴主要不一樣的地方,就是「告訴」不一定要找律師,請檢察官代為出擊;但「自訴」就一定要找律師,以免有濫訴的現象發生。刑事案不比民事案,是不用向法院繳裁判費就可以進行的。每種案件如果真的跑完三個審級,三年五載的時間可能都跑不完。
告訴
「告訴」就是先讓檢察官「偵查」案子,這個程序叫作「偵查程序」,白話一點就是先調查案子是不是可能有刑事責任存在?如果檢察官認為有犯罪行為存在,就會提起「公訴」,然後再從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到最高法院,一關一關的審查是否真的有犯罪行為的存在,法院的程序叫作「審理程序」。當然,有的案子事證明確,被告沒有上訴的話,到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就可以定案,除非重大案件或有爭議的案件,才會上訴到最高法院。
刑事案件又分二種,一種是「告訴乃論」的案子;另外一種是「非告訴乃論」的案子。「告訴乃論」就是要被害人有意思有追究時才會查辦,例如:毁謗、侮辱、非商業性的著作權侵害等案件;「非告訴乃論」就是即使被害人不想追究,檢察官如果知道,也應該查辦,例如:詐欺、背信的案件。有的案子,像是性侵害的案件,以前是屬於「告訴乃論」的案子,近幾年,女權高漲,已把此類的案件改為「非告訴乃論」。
目前台灣有一種「以刑逼債」的現象,也就是跟對方要不到錢,就會用告刑事的方法迫使對方出面解決還債,主要的目的並不是要對方被抓進去關,而是要錢。這種案件一般通稱為「假性犯罪」的案件,通常檢察官遇到這稱「假性犯罪」的案件,會先用「發查」的方式,請「檢察事務官」、「警察」或「調查局」先作初步調查,或看有無和解可能,等到事證調查得差不多,而且尚未和解時,檢察官才會出面。檢察官大人一出面,很多也不是在調查是否有犯罪事實,常常也是先看雙方有沒有辦法和解,如果可以和解,雖然詐欺或背信是「非告訴乃論」的罪,也就是告訴人無法撤回的罪,檢察官仍然可以罪證不足等理由不予起訴,得以快速結案。
「告訴」要如何提起呢?刑事訴訟原則上是以被告的戶籍地或住所地所在處的法院為管轄法院,也可以犯罪行為地為管轄法院。一般告訴的提起,是向管轄法院所屬的檢察署提起,檢察官可能會另外「發查」給警察或調查局。但是,如果與警察或調查局的關係不錯(例如:透過民意代表、律師或徵信社…^,向警察或調查局提起,或許也會直接被受理。
自訴
自訴就是不透過檢察官查案,自己向地方法院提告,但是為了避免濫訴的發生,現在刑事訴訟法已經修正為:只要提起自訴就一定要有律師代理,以免浪費法院資源。
自訴和告訴一樣,也要經過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等程序,只要被告不服想要上訴,而且符合上訴條件,就有可能走到最高法院。
「自訴」的案件審理方式與「公訴」的案件相同,主要的不同就是「自訴」案件的「原告」是「自訴人」自己;而「公訴」案件的「原告」是檢察官,而不是「告訴人」,白話一點,也就是說,「自訴」案要民眾自己出錢找律師幫忙打贏;而「公訴」的案件是國家出錢請檢察官幫忙打官司。很多案件是因為民眾提起告訴後,檢察官不肯提起公訴,只好自力救濟,改成自訴,以求案件可能繼續進行。很多智慧財產權或假性犯罪的案件,因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機會不高,所以提起自訴的比率較高。

在公訴,檢察官為原告,向法院起訴;在自訴,犯罪被害人為自訴人,也是原告,不透過「檢察官」,逕向法院起訴;在告訴,只是偵查之緒端,僅促使檢察官發動偵查程序,進而檢察官以原告之地位,向法院起訴,犯罪被害人此時只是告訴人,屬證人之地位。
刑訴法第35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可見輔佐人是在輔佐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因為當事人無法為訴訟行為或完全之陳述意見,法律特別規定用來輔佐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人,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有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檢察官必然是可以為訴訟行為或完全陳述意見之人,無須輔佐人,而自訴人、被告則有可能無法為訴訟行為或完全之陳述意見,所以特別規定輔佐人用來輔佐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為訴訟行為或完全陳述意見。而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僅屬證人之地位,因此,告訴人並無需輔佐人為其完全之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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