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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給付項目                          

2018/6/25 下午 05:39:58發表      點閱: 499    推荐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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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

勞保給付:

職業災害給付: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需門診或住院時,應持由投保單位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連同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證件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部分負擔之保險醫療費用。

生育給付:

請領資格:(1)女性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2)女性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所謂【早產】係妊娠大於二十週〈一四○日〉,小於三十七週〈二五九日〉生產者;或胎兒出生時體重大於五○○公克,少於二五○○公克者。

給付標準:女性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當月(包括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給付三十日。

請領手續: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應備下列書件(均應蓋妥印章)(1)生育給付申請書。(2)現金給付收據。(3)嬰兒出生證明書正本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正本。(4)死產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需載明確定之死產日期.原因及最終月經日期)。

注意事項:(1)領取生育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被保險人於加保生效期間分娩或早產者,始得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

家屬死亡給付:

請領要件: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按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於死亡之日止辦妥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之養子女而言。

給付標準:喪葬津貼按家屬死亡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含事故當月)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1)父母或配偶死亡時,發給三個月。(2)年滿十二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二個半月。(3)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一個半月。

請領手續:請領喪葬津貼時,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均應蓋妥印章):(1)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2)現金給付收據。(3)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4)戶籍謄本(應載有被保險人及死者之專欄記事,並載明死者死亡日期。如死者為養子女時,並應註明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注意事項:(1)領取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被保險人與死者生前如係分地居住,未列入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兩地戶籍謄本。被保險人已遷出或創立新戶者同。(3)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與戶籍謄本記載不符,應請投保單位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前項書據證件一併送勞工保險局。(4)死者死亡日期如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文件)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相符,應洽請出具單位更正一致。(5)死者若同為勞保被保險人其死亡時,其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的老年給付時,因其本質仍屬死亡給付,其家屬當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傷病給付:

請領資格:(1)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得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2)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得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

給付標準:(1)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前後合計共為一年。(2)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前後合計共發給二年。

請領手續:(1)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2)請領傷病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均應蓋妥印章):1.傷病給付申請書。2.現金給付收據。3.傷病診斷書。

注意事項:傷病給付係按日計算,傷病期間超過十五日者,被保險人可以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請領,須長期治療者,可按月申領,但務請於二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申請。

殘廢給付:

請領資格:(1)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及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審定為永久殘廢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或殘廢補償費。(2)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或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給付標準:(1)殘廢給付就被保險人身體各部分之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一百六十項障害項目,核定其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2)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普通事故為最低第十五級給付三十日,最高第一級給付一二○○日。(3)被保險人身體各部分殘廢,同時適合兩個以上之障害項目,兩個以上之殘廢等級者,分別按其最高等級或其中最高等級升一級至三級或其各等級合計額之給付標準給付。(4)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殘廢者,增加給付百分之五十,即最低發給四十五日,最高發給一八○○日。

請領手續: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件(均應蓋妥印章):(1)殘廢給付申請書。(2)現金給付收據。(3)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由應診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院、所出具。)(4)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注意事項:(1)請領殘廢給付者,需於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2)勞工保險之殘廢項目多達一百六十項,且涉及醫學問題,申請殘廢給付時,如不清楚應適用之殘廢項目及等級,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金額欄,可以不填。

本人死亡給付:

請領資格:(1)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或負責埋葬者得請領喪葬津貼。(2)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3)前項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之養子女而言。被他人收為養子女者,不得請領生身父母之遺屬津貼。(4)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兄弟、姐妹。(5)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職災﹞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仍得請領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本局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亦同。(6)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函示之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

給付標準:(1)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五個月喪葬津貼。(2)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死亡,按其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含事故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遺屬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1﹞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發給十個月。﹝2﹞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發給二十個月。﹝3﹞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發給三十個月。(3)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一律發給四十個月遺屬津貼。(4)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在未領取該項給付前死亡,又無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受益人者,由負責埋葬者請領十個月喪葬津貼,其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不予給付。(5)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者,十個月喪葬津貼。

請領手續:請領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均應蓋妥印章):(1)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2)現金給付收據。﹝同一順位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受益人如係未成年者,給付收據及前款之給付申請書,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名蓋章﹞。(3)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4)死者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不同戶應同時提具各戶籍謄本﹞。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申請職災死亡給付 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注意事項:(1)領取本人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申請死亡給付應檢附戶籍謄本正本,非戶口名簿。(3)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4)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不得以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5)被保險人死亡日期,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和戶籍謄本之記載如果不相符合,應洽請出具單位更正一致。(6)被保險人死亡,如果沒有本條例所規定之受益人,不發遺屬津貼。但其喪葬津貼,得由負責殮葬者檢具證明文件請領。(7)遺屬津貼受益人係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8)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非同一戶籍者請領死亡給付時,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即死亡以後申請的)(9)被保險人因兇殺死亡時,應於保險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內述明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情形及有無涉及故意犯罪行為或取具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影本送勞工保險局辦理。(10)受益人僑居國外,不能返國請領遺屬津貼時,可依照內政部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內社字第九七八三九號函示規定,由受益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即親屬關係證明),如當地無使領館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委託投保單位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親屬關係證明均應包含中譯本,先送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後,再轉送我國外交部領務局認證)。(11)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如死亡前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者,其當序受益人,得擇一請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12)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未成年且無法定代理人致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投保單位應即通知勞保局,除喪葬津貼得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請領外,遺屬津貼應由勞保局計息存儲,俟受益人符合請領時發給之。
(13)被保險人死亡前被養母單獨收養,其未遺有配偶及子女且養母已死亡,其遺屬津貼仍不得由其生父申請。(14)被保險人奉雇主命令參加強制性之健康檢查,途中發生事故,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函示﹞
(15)被保人於退保後一年內死亡,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保險有效期間罹病,曾門診或住院診療,且非因病癒出院退保一年內因同一疾病死亡),應檢具相關就醫病歷依規定申請死亡給付。(16) 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函示之日起適用。(17)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經法院宣告死亡,以判決書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故死亡事故之發生原應以宣告死亡之日為準。惟為顧及受益人之權益,其死亡給付請求權之起算日,同意放寬以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次日為得請領死亡給付之始日。

老年給付:

請領資格:(1)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男性年滿六十歲或女性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2)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3)被保險人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4)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5)被保險人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給付標準:(1)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包括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2)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3)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上述第(1)、(2)項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請領手續: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資格於請領老年給付時,應備下列書件(均應蓋妥印章):(1)老年給付申請書。(2)現金給付收據。(3)戶籍謄本正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與原件相符。(4)符合前述請領資格第(5)項者,須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注意事項:(1)領取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老年給付申請書「退職日期」欄應確實填寫,該日期應為被保險人從事工作最後一天之日期。(3)被保險人在民營企業間調動加保滿二十五年退職時,若最後服務單位一次發給其滿二十五年年資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得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若最後服務單位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原因未能一次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一﹞被保險人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調,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者。﹝二﹞被保險人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調,取得雇主承諾之債權証明者。﹝三﹞被保險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雇主取得執行名義者。另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參加被裁減資遣續保時,因故未能取得資遣費且有前述三種情形之一者,俟其在民營企業間加保滿二十五年時,得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4)被保險人在原投保單位加保之年資加上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由委託團體加保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時,得視為在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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