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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三字第1060012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7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代表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變更代表人
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
機關於106年2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月
份共出勤24天,出勤時間皆為上午7時至19時,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延長工時為4小時,○
君106年1月之延長工時為96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24條規定;使○君於106年1月份有延長工時96小時之事實,超過法定46小時上限,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勞工○○○(下稱○君)分別於106年 1月26日及27日出勤職
前訓練,訴願人未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另使○君106年 1月27日(
農曆除夕)出勤工作,訴願人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以106年 3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308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
另以106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7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 3月23日前陳述意見,
嗣經訴願人於106年4月1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期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76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君加班費計算式中誤植薪資,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10300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4
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
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
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
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
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
一日:......五、農曆除夕。」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臺勞資二
字第 0049975號函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
(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
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
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
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 │ │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及│ │ │
│ │主未依法給│第80條之1第1│ │ │
│ │付其延長工│項。 │ │ │
│ │作時間之工│ │ │ │
│ │資者。 │ │ │ │
├─┼─────┼──────┤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 │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8│ │ │
│ │工作時間,│0條之1第 1項│ │ │
│ │1 日超過12│。 │ │ │
│ │小時, 1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 │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 │ │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 │ │
│ │之工資者;│ │ │ │
│ │及使勞工同│ │ │ │
│ │意於上述休│ │ │ │
│ │假日工作,│ │ │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保全員約定調整出勤、休假、工
時等事項後,該約定書即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該條所稱之「核備」,係指審
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訴願人為保全公司,其勞
工係屬特殊工作之保全人員,是訴願人與其勞工間,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以調整出勤、休假等工時事項。況本件訴願人業於106年2月8日將系爭特別
工時約定書送交主管機關暨宜蘭縣政府備查,於行政管理上,亦無違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
(二)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君於訴願人舉辦之職前訓練期
間,與訴願人並未發生勞僱關係;惟原處分僅以○君於職前訓練期間須遵照訴願人
之制度管理而遽認○員對於訴願人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因而雙方存在僱傭契約,
逕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於法顯有不合;又○君亦
向訴願人表示,當初公司已有明確對其說明須完成職前訓練並安全查核後,始決定
是否僱用,在職前訓練期間,一切行為自主,並無任何提供勞務之行為,且○員亦
已撤回一切檢舉案並向訴願人道歉,是訴願人與○君間並無僱傭關係;判斷訴願人
與○君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應係雙方存在勞務契約為前提。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使○君 1個月
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君;使○君於106年1月27日(農曆
除夕)應放假之日出勤,未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情,有○君106年1月出勤紀錄表、
106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保全員約定調整出勤、休假
、工時等事項後,該約定即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該條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
備查,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訴願人業於106年2月 8日將系爭特別
工時約定書送交主管機關暨宜蘭縣政府備查,並無違法;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
76號民事判決見解,○君於訴願人舉辦之職前訓練期間,與訴願人並未發生勞僱關係云
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節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7條第 1項及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
,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查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行政人員○○○所作成之會談紀錄影本
載以:「......問:請問抽查勞工○○○......是否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一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答:本公司在106年2月 8日已送件給宜蘭縣政府核備上述人員勞
基法第84條之一約定書,截至檢查日為(止)尚在審核中。問:請問勞工○○○10
6年1月出勤狀況?薪資為何?答:陳員該月除了 1日、6日、13日、14日、21日、22
日、28日休假外,其他日子皆正常出勤,該月上班時間為 7時至19時,一日工時12
小時;薪資為37,400元,其中其他津貼2,400元為國定假日(1/27、1/29、 1/30)
出勤的津貼......。」等語。查○君106年1月出勤紀錄表,○君106年1月共出勤24
天,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該月延長工時為96小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32條第2項
規定;又稽之○君106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訴願人應給予○君加班費1萬7,649元〔
月薪(26,789元+2,626元)/240x4/3x48+月薪(26,789元+2,626元)/240x5/3x48=
17,649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加班費5,588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行政○○○所作成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如何約定職前訓練?請陳述訓練期間之情事。
答:○○○於106年(以下同)1月23日面試後,本公司當天即告知○○○需於1月2
6日開始職前訓練......本公司有規劃好1月26日至30日總共40小時的職前訓練;謝
忠穎1月26日及27日須至○○園駐點職前訓練,其1月26日僅自19時至23時多職前訓
練、1月27日自15時多至22時多職前訓練,並未依職前訓練約定時間19時至翌日3時
職前訓練,且亦未依本公司規定服裝穿著,故本公司對○○○未有管理及指揮監督
權;本公司規定職前訓練需簽到退,○○○ 1月26日及27日至駐點亦無簽到退時間
。本公司與○○○約定2月1日到職後薪資(時數 288小時)為33,000元,僱用契約
應於到職日簽訂,但該員未到職故未簽訂契約,完成職前訓練才算開始正式僱用,
職前訓練期間不支薪,如職前訓練順利完成,會給予每天車馬費及餐費 700元,以
體恤勞工......問:請問○○○ 1月26日及27日職前訓練內容為何?答:本公司請
○○園駐點的保全帶○○○熟悉環境、了解工作內容(跟居民培養人際關係、門禁
與人員管制、收發信件等)並觀察○○○是否能適應該工作......。」等語。查○
君分別於106年1月26日及27日(農曆除夕)均有出勤,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工資及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
(三)另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2條等規定之限制,有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
釋可參。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6年2月 8日將該工時約定書送宜蘭縣政府備查,
惟遲至106年3月15日始經宜蘭縣政府以106年3月15日府勞資字第1060036064號函核
備。是訴願人主張之變形工時於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既尚未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意旨,訴願人與勞工簽訂之
勞動契約,自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
(四)又訴願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君於訴願人舉
辦之職前訓練期間,與訴願人並未發生勞僱關係一節,查該判決係認為倘勞務性質
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則訓練期間受僱人是否能提供勞務尚有疑義,此
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依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
633843400 號函檢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二)....
..查本件訴願人於受檢時表示要求○員需於106年1月26日至1月30日每日出勤8小時
,總共40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期間,訓練之內容亦顯有使○員直接派至駐點場所服
勞務之事實(於○○園熟悉環境、了解工作內容-跟居民培養人際關係、學習門禁
與人員管制、收發信件等),並觀察○員是否能適應工作......且於該期間內○員
皆處於訴願人可行使指揮監督之範圍內,並受其所拘束,實質上已與一般員工無異
;次查,○員並未於職前教育訓練計畫書及教育訓練簽到表簽名......訴願人未有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員僅係單純職前教育訓練,尚難空言以"實習"或"職前訓練"等
名目否認○員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訴願人與勞工○員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6年1月26
日之職前教育訓練期間即已成立。且保全業法也並未表示職前訓練期間可不付薪資
,再者訴願人並無其他書面事證可茲證明○員同意職前訓練期間不需支領任何費用
,訴願人更規定職前訓練未完成,則車馬費與餐費也毋須給付,另查○員前曾向本
局申請調解......○員向訴願人主張要求106年 1月份薪資7,592元,可見○員對於
訴願人職前訓練可完全不用支領薪水係有爭執,故訴願人自應依法給付○員任職期
間工資......。」是○君於106年1月26日及27日至工作地點接受職前訓練,學習工
作內容,顯已有提供勞務之情事,且訴願人規定要簽到、退,出勤時間亦受訴願人
制度管理,具有人格從屬性。參照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臺勞資二字第0049
975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與○君間即成立僱傭關係。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合計
處 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7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代表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變更代表人
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
機關於106年2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月
份共出勤24天,出勤時間皆為上午7時至19時,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延長工時為4小時,○
君106年1月之延長工時為96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24條規定;使○君於106年1月份有延長工時96小時之事實,超過法定46小時上限,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勞工○○○(下稱○君)分別於106年 1月26日及27日出勤職
前訓練,訴願人未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另使○君106年 1月27日(
農曆除夕)出勤工作,訴願人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以106年 3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308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
另以106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7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 3月23日前陳述意見,
嗣經訴願人於106年4月1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期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
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76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君加班費計算式中誤植薪資,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10300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4
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
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
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
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
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
一日:......五、農曆除夕。」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臺勞資二
字第 0049975號函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
(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
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
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
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 │ │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及│ │ │
│ │主未依法給│第80條之1第1│ │ │
│ │付其延長工│項。 │ │ │
│ │作時間之工│ │ │ │
│ │資者。 │ │ │ │
├─┼─────┼──────┤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 │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8│ │ │
│ │工作時間,│0條之1第 1項│ │ │
│ │1 日超過12│。 │ │ │
│ │小時, 1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 │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 │ │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 │ │
│ │之工資者;│ │ │ │
│ │及使勞工同│ │ │ │
│ │意於上述休│ │ │ │
│ │假日工作,│ │ │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保全員約定調整出勤、休假、工
時等事項後,該約定書即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該條所稱之「核備」,係指審
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訴願人為保全公司,其勞
工係屬特殊工作之保全人員,是訴願人與其勞工間,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以調整出勤、休假等工時事項。況本件訴願人業於106年2月8日將系爭特別
工時約定書送交主管機關暨宜蘭縣政府備查,於行政管理上,亦無違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
(二)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君於訴願人舉辦之職前訓練期
間,與訴願人並未發生勞僱關係;惟原處分僅以○君於職前訓練期間須遵照訴願人
之制度管理而遽認○員對於訴願人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因而雙方存在僱傭契約,
逕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於法顯有不合;又○君亦
向訴願人表示,當初公司已有明確對其說明須完成職前訓練並安全查核後,始決定
是否僱用,在職前訓練期間,一切行為自主,並無任何提供勞務之行為,且○員亦
已撤回一切檢舉案並向訴願人道歉,是訴願人與○君間並無僱傭關係;判斷訴願人
與○君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應係雙方存在勞務契約為前提。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使○君 1個月
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君;使○君於106年1月27日(農曆
除夕)應放假之日出勤,未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情,有○君106年1月出勤紀錄表、
106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保全員約定調整出勤、休假
、工時等事項後,該約定即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該條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
備查,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訴願人業於106年2月 8日將系爭特別
工時約定書送交主管機關暨宜蘭縣政府備查,並無違法;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
76號民事判決見解,○君於訴願人舉辦之職前訓練期間,與訴願人並未發生勞僱關係云
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節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7條第 1項及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
,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查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行政人員○○○所作成之會談紀錄影本
載以:「......問:請問抽查勞工○○○......是否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一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答:本公司在106年2月 8日已送件給宜蘭縣政府核備上述人員勞
基法第84條之一約定書,截至檢查日為(止)尚在審核中。問:請問勞工○○○10
6年1月出勤狀況?薪資為何?答:陳員該月除了 1日、6日、13日、14日、21日、22
日、28日休假外,其他日子皆正常出勤,該月上班時間為 7時至19時,一日工時12
小時;薪資為37,400元,其中其他津貼2,400元為國定假日(1/27、1/29、 1/30)
出勤的津貼......。」等語。查○君106年1月出勤紀錄表,○君106年1月共出勤24
天,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該月延長工時為96小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32條第2項
規定;又稽之○君106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訴願人應給予○君加班費1萬7,649元〔
月薪(26,789元+2,626元)/240x4/3x48+月薪(26,789元+2,626元)/240x5/3x48=
17,649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加班費5,588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行政○○○所作成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如何約定職前訓練?請陳述訓練期間之情事。
答:○○○於106年(以下同)1月23日面試後,本公司當天即告知○○○需於1月2
6日開始職前訓練......本公司有規劃好1月26日至30日總共40小時的職前訓練;謝
忠穎1月26日及27日須至○○園駐點職前訓練,其1月26日僅自19時至23時多職前訓
練、1月27日自15時多至22時多職前訓練,並未依職前訓練約定時間19時至翌日3時
職前訓練,且亦未依本公司規定服裝穿著,故本公司對○○○未有管理及指揮監督
權;本公司規定職前訓練需簽到退,○○○ 1月26日及27日至駐點亦無簽到退時間
。本公司與○○○約定2月1日到職後薪資(時數 288小時)為33,000元,僱用契約
應於到職日簽訂,但該員未到職故未簽訂契約,完成職前訓練才算開始正式僱用,
職前訓練期間不支薪,如職前訓練順利完成,會給予每天車馬費及餐費 700元,以
體恤勞工......問:請問○○○ 1月26日及27日職前訓練內容為何?答:本公司請
○○園駐點的保全帶○○○熟悉環境、了解工作內容(跟居民培養人際關係、門禁
與人員管制、收發信件等)並觀察○○○是否能適應該工作......。」等語。查○
君分別於106年1月26日及27日(農曆除夕)均有出勤,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工資及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
(三)另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2條等規定之限制,有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
釋可參。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6年2月 8日將該工時約定書送宜蘭縣政府備查,
惟遲至106年3月15日始經宜蘭縣政府以106年3月15日府勞資字第1060036064號函核
備。是訴願人主張之變形工時於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既尚未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意旨,訴願人與勞工簽訂之
勞動契約,自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
(四)又訴願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君於訴願人舉
辦之職前訓練期間,與訴願人並未發生勞僱關係一節,查該判決係認為倘勞務性質
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則訓練期間受僱人是否能提供勞務尚有疑義,此
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依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
633843400 號函檢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二)....
..查本件訴願人於受檢時表示要求○員需於106年1月26日至1月30日每日出勤8小時
,總共40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期間,訓練之內容亦顯有使○員直接派至駐點場所服
勞務之事實(於○○園熟悉環境、了解工作內容-跟居民培養人際關係、學習門禁
與人員管制、收發信件等),並觀察○員是否能適應工作......且於該期間內○員
皆處於訴願人可行使指揮監督之範圍內,並受其所拘束,實質上已與一般員工無異
;次查,○員並未於職前教育訓練計畫書及教育訓練簽到表簽名......訴願人未有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員僅係單純職前教育訓練,尚難空言以"實習"或"職前訓練"等
名目否認○員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訴願人與勞工○員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6年1月26
日之職前教育訓練期間即已成立。且保全業法也並未表示職前訓練期間可不付薪資
,再者訴願人並無其他書面事證可茲證明○員同意職前訓練期間不需支領任何費用
,訴願人更規定職前訓練未完成,則車馬費與餐費也毋須給付,另查○員前曾向本
局申請調解......○員向訴願人主張要求106年 1月份薪資7,592元,可見○員對於
訴願人職前訓練可完全不用支領薪水係有爭執,故訴願人自應依法給付○員任職期
間工資......。」是○君於106年1月26日及27日至工作地點接受職前訓練,學習工
作內容,顯已有提供勞務之情事,且訴願人規定要簽到、退,出勤時間亦受訴願人
制度管理,具有人格從屬性。參照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臺勞資二字第0049
975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與○君間即成立僱傭關係。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合計
處 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
址改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