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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公證之特留分說明                          

2018/5/2 下午 05:33:26發表      點閱: 404    推荐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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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司法院(九十)院台廳民三字第0九八0一號令修正發布  

我國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一條
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僑民,依形式審查應為繼承人或我國人者,亦同。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必要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

在被繼承人生前,固有自由處分其財產的權限,惟被繼承人就其死後處分遺產之遺囑,則有限制,我國民法繼承編,乃以法定繼承為原則,例外承認遺囑自由,即民法所承認之遺囑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而有所謂「特留分」的規定,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但什麼是「特留分」呢?所謂「特留分」是指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給法定繼承人的比例,簡單來說,就是法律限制被繼承人處分遺產自由,來保障法定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的規定,使遺產的繼承能符合道義人情,並保障家族生活及近親受扶養的需求,避免繼承人因生活頓失依靠,而需仰賴社會救濟。查我國民法就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係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中,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被繼承人之子、孫等)、父、母、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姐妹、祖父母之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而且我國民法繼承篇,為免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遭受侵害,特設有「扣減」制度,作為特留分權利人(即法定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權保障之後盾。即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扣減權」的規定,應得特留分之法定繼承人,如因被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遺贈處分,使法定繼承人受法律保障之特留分受侵害,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時,該法定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按其不足之數,自被繼承人處分之遺產中扣減之。

故假定法定繼承人有數人,而公證或認證之遺囑卻載明全部財產由一人繼承,此遺囑則有可能侵害到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我國法律原則上尊重個人生前可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也尊重立遺囑人利用遺囑自由以遺囑分配身後財產;然而法律亦肯定特定親等親屬間對於共同生活的貢獻,故設有「特留分」之規定。

特留分受侵害時之扣減權乃繼承人之權利,可以主張也可以不主張,立遺囑人在生前無法禁止繼承人主張特留分,但也可能繼承人尊重其遺囑中之遺願,故遺囑違反特留分之結果不會因遺囑經過公證或認證而有差異。充其量公證人應行使闡明權,告知立遺囑人相關法律規定及效果,由立遺囑人自行考慮其遺囑若違反特留分之後果。

另一個重點是,遺囑中特留分的違反的計算時點是繼承開始時,也就是立遺囑人死亡後,公證人如何能確信立遺囑人在公證或認證遺囑之時遺囑即已違反特留分?

是故司法院在90年頒布新公證法施行細則時,即就以下法院公證處常常藉特留分規定以拒絕當事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之理由以前列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1條加以規範,促使法院及民間公證人應尊重立遺囑人之意願,而不自限於所謂遺囑內容違反法令之爭辯,或以避免紛爭為由根本地使當事人無法接近使用公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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