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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是兄弟?共同出資購買A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民法-100-10)                          

2018/11/14 下午 03:05:01發表      點閱: 946    推荐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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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是兄弟?共同出資購買A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後甲、乙之父親死亡,二人共同繼承其遺產B地及C屋,應繼分均等,請問:
(一)甲、乙在A地上之共有關係與在B地及C屋上之共有關係,其型態有何不同?
(二)應有部分與應繼分有何區別?
答:(一)按我國民法對於共有之型態區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
1.分別共有: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而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得享有之抽象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並非共有物的具體特定部分。
2.公同共有: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所謂「公同關係」,指構成公同共有的基礎法律關係。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惟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公同關係之成立如下:
(1)基於法律規定者:例如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
(2)基於習慣之承認而生者:例如祭祀公業財產,最高法院判例認係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同鄉會館土地亦同。
(3)基於當事人之法律行為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故公同關係並非可依法律行為任意成立。例如合夥契約,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 668 條);又如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夫妻財產為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 1031 條)。
本題甲、乙共同出資購買 A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按應有部分而共有一物,屬分別共有之型態。
至於甲、乙因共同繼承取得 B 地及 C 屋,係基於遺產之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屬公同共有之型態。
(二)所謂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得享有之抽象比例,基於應有部分共有一物者為
分別共有;所謂應繼分,乃繼承人為多數時,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按應繼分共有一物者,屬公同共有。有關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區別如下:
1.發生原因不同:分別共有,其發生得依當事人之意思任意為之;公同共有,其發生須以公同關係存在為前提,非如分別共有得任意成立。
2.有無應有部分不同: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一物;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係依法律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故無顯在之應有部分。
3.處分不同: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不生處分應有部分之問題。
4.權利之行使方式不同:分別共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多數決為之,惟例外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5.分割之限制不同:分別共有,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
6.消滅不同:分別共有,因共有物之分割或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除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或讓與而消
滅外,尚得因公同關係之終止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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