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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說明經紀業得請求退還繳存營業保證金之原因、期限、範圍,以及申請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答:
(一)原因及期限:經紀業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 1 年後 2 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第 9 條第 3 項)
(二)得請求退還之範圍:經紀業依本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得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公司組織申請解散者。
2.商號組織申請歇業者。
3.營業項目經變更登記後,該公司或商號已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組織仍存續者。(經施 13-1)
(三)申請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1.經紀業依前條規定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者,應檢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經紀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銷營業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解散、商號歇業或公司、商號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註銷營業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
答:
(一)原因及期限:經紀業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 1 年後 2 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第 9 條第 3 項)
(二)得請求退還之範圍:經紀業依本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得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公司組織申請解散者。
2.商號組織申請歇業者。
3.營業項目經變更登記後,該公司或商號已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組織仍存續者。(經施 13-1)
(三)申請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1.經紀業依前條規定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者,應檢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經紀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銷營業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解散、商號歇業或公司、商號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註銷營業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