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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20,456元整
原 告:A
住:臺北市溫州街ΟΟ巷ΟΟ之號樓
送達代收人:ΟΟΟ
設: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號5樓之1
被 告:B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京東路Ο段1號ΟΟ樓
法定代理人:C
住:同上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456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行為人(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剌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證1)。
二、 查原告自87年9月間,即擔任被告公司六級船務服務員乙職,至95年5月間,已升任被告公司DR部門四級主管乙職,原告盡心全力工作,工作能力亦頗受被告公司肯定,故於8年內升任主管一職,然於95年5月15日 原告與部門主管D在討論公事時,D竟以無關工作職責且涉及人身之言語,侮辱原告。D辱罵之內容為:「妳以為自己家有幾個錢,就以為自己是千 金大 小姐啊!」「妳父母是怎麼教的啊!家教這麼不好!」當時,原告認為討論公務,應對工作內容為討論,不應牽扯到原告之家庭,且與原告之家人無涉,D不應口出如此話語辱罵原告且損及原告之家人,故當場要求D應對此不當言語致歉,否則不排除採取法律行為,爭取公道,但D非但未表歉意,還反激原告表示:「告就告啊!誰怕妳。」尤有甚者,D還於辱罵原告後,當日召集原告以外之同仁,並宣佈立刻停止原告之現有工作,及安排同事E與原告辦理交接,此一情事,亦是原告受到同事前來辦理工作交接時,始知之事實。D如此作為,完全不尊重原告工作上之尊嚴,且是對原告工作上之羞辱,D於此等言行之後,甚至除架空原告原有工作外,亦要求同仁不再與原告有工作上之互動,致原告原本忙碌充實的工作,突然如閒人一般,或許一般人對少量的工作應感到喜悅,但原告因努力工作多年,並進升為主管乙職,雖職稱未變,但工作內容驟減,且未得其他同仁於工作上之支援、互動,原告終日於職場之感受,真是情何以堪。非但如此,D亦利用身為原告之主管,繼續威逼原告「我是妳的主管,本來就有罵妳的權利。」令原告感到無奈,原告雖就上情,曾透過被告公司內部陳情,及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介入調處(原證2),但被告公司仍是無視原告所受之身心痛苦,而未予妥處及合理之回應。
三、 再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主管乙職,屬於管理階層之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靜宜大學畢業,亦是屬知識分子,然遭受所屬部門主管D以上開無關工作內容之言語,並以侮辱原告及原告家人之話語,羞辱原告,且架空原告工作內容,阻斷同仁與原告間之工作往來,凡此種種,完全無法令原告認同及接受,甚至足以影響原告繼續擔任在被告公司之情事,因此,原告遂決定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5年9月12日 撰發存證信函(原證3),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
四、 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之內容:
(一) 原告任職期間:87年9月7日 起至95年9月12日 止,因適用新、舊勞退制度,故分別計算之:
(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舊制):
1、計算基數為:6年10月
原告自87年9月7日 起至94年6月30日 ,計6年9月23日,故應為6年10月。
2、平均工資:56,374元
原告請求資遣費時之平均月工資,按6個月內之員工薪資(原證4)計算結果為56,374元(計算式:41,470【95/8】+59,334【95/7】+59,359【95/6】+59,359【95/5】+59,359【95/4】+59,359【95/3】=338,240;338,240÷6=56,374)
3、請求之資遣費為:385,222元
計算內容:56,374×6+56,374×10/12=385,222。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
1、計算基數為:1年3月
原告自94年7月1日 起至95年9月12日 ,計1年2月11日,故應為1年3月。
2、平均工資:56,374元(參看前述計算)
3、請求之資遣費為:35,234元
計算內容:56,374×1×1/2+56,374×3/12×1/2=35,234。
(四) 合計:420,456元(385,222+35,234=420,456)。
五、調查證據部份:
(一)關於D辱罵原告部分,請求傳訊聽聞此一情事之人,F(設址:台北縣中和市宜安路158號6樓)即可明白。
(二)關於原告之上揭工資之計算方式,懇請 命被告公司提出原告自95年3月起至95年8月止之薪資清冊,以明白原告確實之工資數額。
六、綜上所陳,敬請 鈞院鑒核,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原證1: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2: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3:A委請律師撰發之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676號影本數紙。
原證4:A銀行存摺影本數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具狀人:A
原 告:A
住:臺北市溫州街ΟΟ巷ΟΟ之號樓
送達代收人:ΟΟΟ
設: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號5樓之1
被 告:B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京東路Ο段1號ΟΟ樓
法定代理人:C
住:同上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456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行為人(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剌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證1)。
二、 查原告自87年9月間,即擔任被告公司六級船務服務員乙職,至95年5月間,已升任被告公司DR部門四級主管乙職,原告盡心全力工作,工作能力亦頗受被告公司肯定,故於8年內升任主管一職,然於95年5月15日 原告與部門主管D在討論公事時,D竟以無關工作職責且涉及人身之言語,侮辱原告。D辱罵之內容為:「妳以為自己家有幾個錢,就以為自己是千 金大 小姐啊!」「妳父母是怎麼教的啊!家教這麼不好!」當時,原告認為討論公務,應對工作內容為討論,不應牽扯到原告之家庭,且與原告之家人無涉,D不應口出如此話語辱罵原告且損及原告之家人,故當場要求D應對此不當言語致歉,否則不排除採取法律行為,爭取公道,但D非但未表歉意,還反激原告表示:「告就告啊!誰怕妳。」尤有甚者,D還於辱罵原告後,當日召集原告以外之同仁,並宣佈立刻停止原告之現有工作,及安排同事E與原告辦理交接,此一情事,亦是原告受到同事前來辦理工作交接時,始知之事實。D如此作為,完全不尊重原告工作上之尊嚴,且是對原告工作上之羞辱,D於此等言行之後,甚至除架空原告原有工作外,亦要求同仁不再與原告有工作上之互動,致原告原本忙碌充實的工作,突然如閒人一般,或許一般人對少量的工作應感到喜悅,但原告因努力工作多年,並進升為主管乙職,雖職稱未變,但工作內容驟減,且未得其他同仁於工作上之支援、互動,原告終日於職場之感受,真是情何以堪。非但如此,D亦利用身為原告之主管,繼續威逼原告「我是妳的主管,本來就有罵妳的權利。」令原告感到無奈,原告雖就上情,曾透過被告公司內部陳情,及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介入調處(原證2),但被告公司仍是無視原告所受之身心痛苦,而未予妥處及合理之回應。
三、 再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主管乙職,屬於管理階層之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靜宜大學畢業,亦是屬知識分子,然遭受所屬部門主管D以上開無關工作內容之言語,並以侮辱原告及原告家人之話語,羞辱原告,且架空原告工作內容,阻斷同仁與原告間之工作往來,凡此種種,完全無法令原告認同及接受,甚至足以影響原告繼續擔任在被告公司之情事,因此,原告遂決定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5年9月12日 撰發存證信函(原證3),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
四、 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之內容:
(一) 原告任職期間:87年9月7日 起至95年9月12日 止,因適用新、舊勞退制度,故分別計算之:
(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舊制):
1、計算基數為:6年10月
原告自87年9月7日 起至94年6月30日 ,計6年9月23日,故應為6年10月。
2、平均工資:56,374元
原告請求資遣費時之平均月工資,按6個月內之員工薪資(原證4)計算結果為56,374元(計算式:41,470【95/8】+59,334【95/7】+59,359【95/6】+59,359【95/5】+59,359【95/4】+59,359【95/3】=338,240;338,240÷6=56,374)
3、請求之資遣費為:385,222元
計算內容:56,374×6+56,374×10/12=385,222。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
1、計算基數為:1年3月
原告自94年7月1日 起至95年9月12日 ,計1年2月11日,故應為1年3月。
2、平均工資:56,374元(參看前述計算)
3、請求之資遣費為:35,234元
計算內容:56,374×1×1/2+56,374×3/12×1/2=35,234。
(四) 合計:420,456元(385,222+35,234=420,456)。
五、調查證據部份:
(一)關於D辱罵原告部分,請求傳訊聽聞此一情事之人,F(設址:台北縣中和市宜安路158號6樓)即可明白。
(二)關於原告之上揭工資之計算方式,懇請 命被告公司提出原告自95年3月起至95年8月止之薪資清冊,以明白原告確實之工資數額。
六、綜上所陳,敬請 鈞院鑒核,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原證1: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2: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3:A委請律師撰發之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676號影本數紙。
原證4:A銀行存摺影本數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具狀人: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