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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0年台上字第3400號
案由摘要: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 期 454-45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 ( 58.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 ( 81.05.16 )
要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
免刑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 (83.01.28)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振 源 男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生台北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縣○○市○○路○○○巷○號
張 藍桂 森 女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三日生台北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定管
住同右
蔡 武 煌 男民國四十年三月十五日生基隆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縣○里鄉○○○村○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振源、蔡武煌偽造文書暨張指源、張藍桂森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莊喜美社會經驗豐富,所稱在抵押設定契約書用印鑑而不知其內
容,殊悖情理,及將原約定為借款人,變為擔保提供人,對告訴人並無不利。暨告訴
人對合夥事業之帳目雖表質疑,但事後協議,取得經營權,則其對前之帳目有所爭執
,係屬民事糾葛,不能以侵占罪相繩,爰維持第一審就張振源、蔡武煌偽造文書暨張
振源、張藍桂森業務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一)告訴人莊喜美與證人林國明前往蔡武煌辦公室,由蔡武煌拿出空白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因表格多,部分由莊喜美蓋,部分由蔡武煌蓋,未看到擔保金額記載
多少,因為全是空白等情,經林國明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四○、四一頁),
核與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在空白表格上蓋章
之事實,究何不足採取,未予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背罄令。(二)依卷內「大人物美
食站有限公司章程,記載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其中林國明、
莊喜養各投資壹佰貳拾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張指源於偵查中雖供稱實際
出資額不止此數,但究竟若干?是否繳足?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此與告訴人題否原以
其不動產供擔保,為超額之借款,至有關係,原審未徹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率斷
。(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原判決以
莊喜美既依協議取得經營權,其對於在此之前帳目之支出有所爭執,核係民事糾葛,
不能以侵占罪相繩云云,其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且告訴人於偵審一再指陳被告張振源
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不實,請求傳喚會計曾惠娟及明細表上所列個家廠商以明真象,原
審亦認有傳訊曾惠娟之必要,乃於票傳二次(一次因通知日期逾時未領、一次交由告
訴人轉交),即不再傳訊,而對其他債權人則未傳喚,竟以事實已明,認無再傳訊之
必要,尤難謂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
掖原判決關於張振源、蔡武煌偽造文書及張振源、張藍桂森業務侵占部分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呂 一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80年台上字第3400號
案由摘要: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 期 454-45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 ( 58.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 ( 81.05.16 )
要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
免刑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 (83.01.28)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振 源 男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生台北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縣○○市○○路○○○巷○號
張 藍桂 森 女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三日生台北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定管
住同右
蔡 武 煌 男民國四十年三月十五日生基隆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縣○里鄉○○○村○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振源、蔡武煌偽造文書暨張指源、張藍桂森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莊喜美社會經驗豐富,所稱在抵押設定契約書用印鑑而不知其內
容,殊悖情理,及將原約定為借款人,變為擔保提供人,對告訴人並無不利。暨告訴
人對合夥事業之帳目雖表質疑,但事後協議,取得經營權,則其對前之帳目有所爭執
,係屬民事糾葛,不能以侵占罪相繩,爰維持第一審就張振源、蔡武煌偽造文書暨張
振源、張藍桂森業務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一)告訴人莊喜美與證人林國明前往蔡武煌辦公室,由蔡武煌拿出空白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因表格多,部分由莊喜美蓋,部分由蔡武煌蓋,未看到擔保金額記載
多少,因為全是空白等情,經林國明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四○、四一頁),
核與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在空白表格上蓋章
之事實,究何不足採取,未予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背罄令。(二)依卷內「大人物美
食站有限公司章程,記載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其中林國明、
莊喜養各投資壹佰貳拾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張指源於偵查中雖供稱實際
出資額不止此數,但究竟若干?是否繳足?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此與告訴人題否原以
其不動產供擔保,為超額之借款,至有關係,原審未徹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率斷
。(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原判決以
莊喜美既依協議取得經營權,其對於在此之前帳目之支出有所爭執,核係民事糾葛,
不能以侵占罪相繩云云,其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且告訴人於偵審一再指陳被告張振源
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不實,請求傳喚會計曾惠娟及明細表上所列個家廠商以明真象,原
審亦認有傳訊曾惠娟之必要,乃於票傳二次(一次因通知日期逾時未領、一次交由告
訴人轉交),即不再傳訊,而對其他債權人則未傳喚,竟以事實已明,認無再傳訊之
必要,尤難謂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
掖原判決關於張振源、蔡武煌偽造文書及張振源、張藍桂森業務侵占部分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呂 一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