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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0條】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判例70 年 台上 字第 1107 號)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足生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股東會議出席率不實之記載,亦屬之【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210條】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構成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0條】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構成偽造私文書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6631號)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足生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股東會議出席率不實之記載,亦屬之 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被告就上開各次股東會 ...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 裁判字號:47 年 台上 字第 358 號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裁判日期:民國 4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要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 ...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 裁判字號:48 年 台上 字第 343 號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裁判日期: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 ...
【刑法/第220條】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裁判字號:64 年 台上 字第 1597 號裁判案由:侵占等罪裁判日期:民國 6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要旨: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刑事自訴代理人 ...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 ...
【刑法/第210條】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判例70 年 台上 字第 1107 號)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足生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股東會議出席率不實之記載,亦屬之
【刑法/第220條】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刑法/第210條】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構成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0條】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構成偽造私文書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6631號)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足生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股東會議出席率不實之記載,亦屬之
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被告就上開各次股東會,明知實際上並無全數股東出席或實際上並無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率,竟仍於各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全數股東出席或記載不實之出席率,用以表彰該次改選董監事議案經全體股東同意或承認公司財務報表議案,則就未參與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化學公司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
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刑事自訴代理人、刑事選任辯護人等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
裁判字號:47 年 台上 字第 358 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4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
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刑事自訴代理人、刑事選任辯護人等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
張貼者:2013年3月3日 上午4:49建律法律事務所 [ Bonnie 法務 已於 2015年7月2日 下午11:27 更新 ]
裁判字號:48 年 台上 字第 343 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刑事自訴代理人、刑事選任辯護人等
【刑法/第220條】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張貼者:2013年3月3日 上午4:42建律法律事務所 [ Bonnie 法務 已於 2015年7月2日 下午11:28 更新 ]
裁判字號:64 年 台上 字第 1597 號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6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刑事自訴代理人、刑事選任辯護人等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判例,72年台上字第4709號)
(一) 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同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之虞而言。
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同院98年台上字第7603號判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同院98年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又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係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
(二) 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係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以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又最高法院49年台非上字第18號判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另同
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同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謂:「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
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被告前充台南航空檢疫所所長,於民國42年3月25日僱用某甲為該所工役調派在其寓所工作,嗣甲於同月末日離職他去,該所另僱工役接替,乃被告竟不填報人事異動,自同年4月份起仍以甲名義報領薪餉及配給實物交與接替人員,並偽刻甲之印章,誤刻其名,蓋用於配給實物印領清冊及員役現金給與清冊,是項清冊且經按月呈報上級機關,直至民國43年5月始將甲除名等情。
前第三審處以單純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其基為判決之上項事實,既未明白認定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判決理由亦僅謂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為貪圖方便,顯與構成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要件不無欠缺。況被告以甲名義報領之薪嚮及配給實物交與替人員,既為接替人員實行服務所應享受之報酬,復為公家對於服務人員所應負擔之給與,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可言。其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而實質上殊無足生損害之虞,是該被告所為,縱在行政責任上不無可議,要難令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210條】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判例70 年 台上 字第 11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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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0條】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構成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0條】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構成偽造私文書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6631號)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足生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股東會議出席率不實之記載,亦屬之 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被告就上開各次股東會 ...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 裁判字號:47 年 台上 字第 358 號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裁判日期:民國 4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要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 ...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 裁判字號:48 年 台上 字第 343 號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裁判日期: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 ...
【刑法/第220條】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裁判字號:64 年 台上 字第 1597 號裁判案由:侵占等罪裁判日期:民國 6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要旨: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刑事自訴代理人 ...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 ...
【刑法/第210條】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可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判例70 年 台上 字第 1107 號)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足生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股東會議出席率不實之記載,亦屬之
【刑法/第220條】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刑法/第210條】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構成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0條】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構成偽造私文書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6631號)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足生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股東會議出席率不實之記載,亦屬之
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被告就上開各次股東會,明知實際上並無全數股東出席或實際上並無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率,竟仍於各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全數股東出席或記載不實之出席率,用以表彰該次改選董監事議案經全體股東同意或承認公司財務報表議案,則就未參與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化學公司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
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刑事自訴代理人、刑事選任辯護人等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
裁判字號:47 年 台上 字第 358 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4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
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刑事自訴代理人、刑事選任辯護人等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
張貼者:2013年3月3日 上午4:49建律法律事務所 [ Bonnie 法務 已於 2015年7月2日 下午11:27 更新 ]
裁判字號:48 年 台上 字第 343 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刑事自訴代理人、刑事選任辯護人等
【刑法/第220條】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張貼者:2013年3月3日 上午4:42建律法律事務所 [ Bonnie 法務 已於 2015年7月2日 下午11:28 更新 ]
裁判字號:64 年 台上 字第 1597 號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6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刑事自訴代理人、刑事選任辯護人等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判例,72年台上字第4709號)
(一) 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同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之虞而言。
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同院98年台上字第7603號判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同院98年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又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係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
(二) 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係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以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又最高法院49年台非上字第18號判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另同
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同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謂:「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
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被告前充台南航空檢疫所所長,於民國42年3月25日僱用某甲為該所工役調派在其寓所工作,嗣甲於同月末日離職他去,該所另僱工役接替,乃被告竟不填報人事異動,自同年4月份起仍以甲名義報領薪餉及配給實物交與接替人員,並偽刻甲之印章,誤刻其名,蓋用於配給實物印領清冊及員役現金給與清冊,是項清冊且經按月呈報上級機關,直至民國43年5月始將甲除名等情。
前第三審處以單純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其基為判決之上項事實,既未明白認定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判決理由亦僅謂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為貪圖方便,顯與構成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要件不無欠缺。況被告以甲名義報領之薪嚮及配給實物交與替人員,既為接替人員實行服務所應享受之報酬,復為公家對於服務人員所應負擔之給與,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可言。其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而實質上殊無足生損害之虞,是該被告所為,縱在行政責任上不無可議,要難令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