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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審理或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差別                          

2014/7/28 下午 04:00:00發表      點閱: 603    推荐 :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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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常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受害人往往須兩面應付,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便使用刑事訴訟中之證據資料,由刑事法院與民事案件為一致之判決,以獲訴訟經濟、減輕受害人之訟累及避免民刑判決相互歧異。而所須強調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以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提係由刑事庭自為審理,倘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案件,完全與刑事庭脫鉤。基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後兩者有許多相異點,而實務上受移送之民事庭法官往往基於便利,全依賴刑庭判決,一味遵從刑庭認定事實之結果,忽略適用民事訴訟相關程序,此舉不但違法,亦有偷懶及淪為刑事庭下屬之嫌。究其原因,係民事庭法官未認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後之差別,是本文就此說明如下:
一、刑事庭未移送自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則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已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此限於未移送前由刑事庭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復觀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上開法文及判決之意旨,明確指出當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時,始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二、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
    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872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則依上開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已成為一獨立民事案件,完全與刑事庭脫鉤,民事庭法官應依民事法理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 受移送民事庭仍可採酌刑事判決之事實
    移送民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雖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束,然非要求民事庭法官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不顧。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又民事審判,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知受移送民事庭法官仍可採酌刑庭認定之事實,但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提示與兩造辯論,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就此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後,始得援引。
四、受移送民事庭於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不須停止審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56號判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是針對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於受移送之民事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時,因裁定移送民事庭已回歸到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待刑事訴訟解決,即不符該條所稱「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者」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結論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判及裁判矛盾之優點,惟兩者分別採行不同的審理法理。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已完全脫鉤刑事庭的拘束,等同獨立民事訴訟案件,實務上受移送民事庭往往依照刑庭認定事實為準,而應當事人要求停止訴訟程序等待刑庭判決,無異將受移送之民事案件與未移送而由刑事庭自為審理之情形等同視之,實違背前開判例及法文。依上開說明,民事庭法官對於受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審理時,應獨立依法自為審理判決,不應停止審理程序,倘援引刑事認定事實亦須踐行民事訴訟相關程序,否則不但違法、亦有偷懶及甘願淪為刑事庭下屬之嫌。

                 許鴻闈法務長103.6.10於律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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