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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所以遇上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過失傷害、公然侮辱、誹謗,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時,可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由公所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這時聲請調解之日就等於告訴日期。
如妥善應用鄉、鎮、市公所調解,告訴乃論之罪就比較不擔心超過六個月的告訴期間,一方面可透過調解來解決事端,避免一下子就告刑事。
另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若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被告即可檢送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書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就會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萬一法院簡易法庭沒開庭就判了,如果調解成立在先,就可以上訴撤銷改判不受理。
所以遇上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過失傷害、公然侮辱、誹謗,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時,可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由公所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這時聲請調解之日就等於告訴日期。
如妥善應用鄉、鎮、市公所調解,告訴乃論之罪就比較不擔心超過六個月的告訴期間,一方面可透過調解來解決事端,避免一下子就告刑事。
另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若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被告即可檢送經法院核定的調解書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就會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萬一法院簡易法庭沒開庭就判了,如果調解成立在先,就可以上訴撤銷改判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