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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方朋友常因勞資爭議申請
主管機關調解後,如雇主依該調
解方案履行則無爭議,但常遇到
雇主(資方)不依調解紀錄內容
依約履行,使得勞方不知如何實
現調解紀錄上所載之債權及其相
關權利;或調解不成立,不知如
何,進而訴諸民事訴訟,而不知
所措,造成勞方權利受損。
調解紀錄法律上之性質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 條前段
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故勞資雙方於主管機關所成立之
調解紀錄,視為民事上之契約,
再者,同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
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業務,而不履行其義務,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民事庭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
行費。」
是否得聲請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
質不適合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何謂執行名義
我國強制執行採取執行名義
法定原則,所以僅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
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方得為之。故
勞方應檢具調解紀錄影本向管轄
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對債務人執
行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後,方
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
義是指「表彰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故強制執
行之前提要件,即債權人(勞方)
須先取得執行名義才能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債權人之責任財產。
向何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及執
行
另,應向何管轄法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及應向何管轄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前者是取得執行名
義之程序階段;後者係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階段,故可能是不同的
地方法院,也可能是同一地方法
院。
一、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管轄
法院:依前所述勞資雙方所成立
為私法上和解契約,如雙方定有
債務履行地,故原則應由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例外則由被告所在
地、居所地、私法人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聲請強制執行管轄法院:
則分別依所欲執行標的區分,強
制執行法第7 條規定:「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在地不明者,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
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
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欲執行標的為何
所謂責任財產即是債權人所
有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包含動
產—例如工廠內機器、債務人所
有名畫、珠寶、汽機車、有價證
券等;不動產—例如房子、土地
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
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
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
此限」。
責任財產之認定
原則:形式外觀認定原則。
執行法院僅須就該財產之外觀來
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而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
債務人所有。
動產: 依「占有外觀認定
之」,及某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
所有,形式上只要債務人具有占
有狀態者,即得對該動產為強制
執行。
不動產:依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外觀認定之。不動產因有登記
制度,故應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
之形式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其他財產:依債權人之陳報
認定之,因其他財產係無形的存
在,故無財產外觀可供認定,故
僅依債權人陳報即可予以執行。
實務上之作法
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滿
足債權人之債權,實務上執行之
標的為債務人之薪資、存款、不
動產、工程款等。
債務人(雇主)為自然人即
可聲請法院透過勞保局函查債務
人之勞保資料(有投保資料即表
示債務人於第三人處領有薪津債
權,此時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核發扣押命令),但
原則上常常遇到雇主即為投保人,
故此部分應是無執行之實益。
債務人若有從事有價證券買
賣,即可透過法院向台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
人開戶往來證券經紀商後,即可
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資方不履行之救濟管道
§ 李世文/ 勞動條件科
後,再行拍賣後受償;若為未上
市股票則需債權人指明其所在何
處。
債權人亦可自行持執行名義
向稅捐機關函查債務人之稅籍資料
及財產清冊;若債務人有不動產,
則需持執行名義向地政機關聲請土
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向該執行院聲
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後受償之;若
有利息所得資料即可得知債務人於
何第三人銀行處有開戶後,即可聲
請法院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先行
扣押後再行收取受償。
若雇主為事業單位或私法人
(公司)部分實務上常常執行係債
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於第三人
處之應收帳款、工程款、廠房、廠
房內之機器、公廠內生產之成品
等。
主管機關調解後,如雇主依該調
解方案履行則無爭議,但常遇到
雇主(資方)不依調解紀錄內容
依約履行,使得勞方不知如何實
現調解紀錄上所載之債權及其相
關權利;或調解不成立,不知如
何,進而訴諸民事訴訟,而不知
所措,造成勞方權利受損。
調解紀錄法律上之性質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 條前段
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故勞資雙方於主管機關所成立之
調解紀錄,視為民事上之契約,
再者,同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
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業務,而不履行其義務,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民事庭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
行費。」
是否得聲請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
質不適合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何謂執行名義
我國強制執行採取執行名義
法定原則,所以僅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
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方得為之。故
勞方應檢具調解紀錄影本向管轄
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對債務人執
行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後,方
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
義是指「表彰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故強制執
行之前提要件,即債權人(勞方)
須先取得執行名義才能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債權人之責任財產。
向何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及執
行
另,應向何管轄法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及應向何管轄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前者是取得執行名
義之程序階段;後者係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階段,故可能是不同的
地方法院,也可能是同一地方法
院。
一、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管轄
法院:依前所述勞資雙方所成立
為私法上和解契約,如雙方定有
債務履行地,故原則應由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例外則由被告所在
地、居所地、私法人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聲請強制執行管轄法院:
則分別依所欲執行標的區分,強
制執行法第7 條規定:「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在地不明者,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
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
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欲執行標的為何
所謂責任財產即是債權人所
有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包含動
產—例如工廠內機器、債務人所
有名畫、珠寶、汽機車、有價證
券等;不動產—例如房子、土地
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
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
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
此限」。
責任財產之認定
原則:形式外觀認定原則。
執行法院僅須就該財產之外觀來
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而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
債務人所有。
動產: 依「占有外觀認定
之」,及某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
所有,形式上只要債務人具有占
有狀態者,即得對該動產為強制
執行。
不動產:依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外觀認定之。不動產因有登記
制度,故應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
之形式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其他財產:依債權人之陳報
認定之,因其他財產係無形的存
在,故無財產外觀可供認定,故
僅依債權人陳報即可予以執行。
實務上之作法
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滿
足債權人之債權,實務上執行之
標的為債務人之薪資、存款、不
動產、工程款等。
債務人(雇主)為自然人即
可聲請法院透過勞保局函查債務
人之勞保資料(有投保資料即表
示債務人於第三人處領有薪津債
權,此時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核發扣押命令),但
原則上常常遇到雇主即為投保人,
故此部分應是無執行之實益。
債務人若有從事有價證券買
賣,即可透過法院向台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
人開戶往來證券經紀商後,即可
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資方不履行之救濟管道
§ 李世文/ 勞動條件科
後,再行拍賣後受償;若為未上
市股票則需債權人指明其所在何
處。
債權人亦可自行持執行名義
向稅捐機關函查債務人之稅籍資料
及財產清冊;若債務人有不動產,
則需持執行名義向地政機關聲請土
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向該執行院聲
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後受償之;若
有利息所得資料即可得知債務人於
何第三人銀行處有開戶後,即可聲
請法院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先行
扣押後再行收取受償。
若雇主為事業單位或私法人
(公司)部分實務上常常執行係債
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於第三人
處之應收帳款、工程款、廠房、廠
房內之機器、公廠內生產之成品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