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 年 5 月 >>
    123
45678910
11121314151617
18192021222324
25262728293031
回首頁 | 到今日 | 到本月

文章分類

最新文章

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經-土地法規-101-3)                          

2018/11/14 下午 04:05:21發表      點閱: 1699    推荐 :330                          


 

內容面板收納
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基地或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二者其立法
目的、規範內容要件、效力等之差異為何?試比較說明之。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立法目的 :
減少共有人數,進而簡化法律關係。

規範內容要件
1.發生時機: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2.優先購買權人:他共有人。
3.構成要件:
(1)不動產需為共有關係。
(2)需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如非
出賣而係贈與或交換等,即無優先
購買權。
(3)他共有人得共同或單獨主張。
(4)需以與共有人出賣之同一價格主
張。
(5)應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表
示,逾期視為放棄。(準用土地法
第 104 第 2 項規定)

效力 債權效力:
1.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
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
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
害,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
損 害 賠 償 。 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
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判例參照)
2.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
第 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
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

(土地法第 104 條 )
立法目的:
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
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簡化法
律關係,杜絕紛爭。

規範內容要件:

1.發生時機:基地或房屋出賣。
2.優先購買權人:
(1)基地出賣: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
(2)房屋出賣:基地所有權人。
3.構成要件:
(1)須基地與地上房屋為不同人所
有。
(2)須有房屋存在。如基地承租人
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
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65
年台上字第 530 號判例參照)
(3)須基地與地上房屋有設定地上
權、典權或租賃關係。(69 年
台上字第 945 號判例參照)
(4)限於基地或房屋出賣時,始有
其適用。
(5)須與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買賣
契約之同樣條件。
(6)須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
表示,逾期視為放棄。

效力

物權效力:
1.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2.本 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
法第 34 條之 1 之優先購買
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本法
條規定。



  推荐分享 推薦本文到Twitter推特去! 推薦本文到Plurk噗浪去! 推荐本文到 facebook臉書   
 

我要評論

標題
暱稱
郵件
內容
* 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