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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分別依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經-土地法規-102-4)                          

2018/11/14 下午 03:52:33發表      點閱: 1321    推荐 :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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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分別依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說明「地價稅」、「房屋稅」及「銷售房屋、土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基及納稅義務人。
答:
(一)稅基:
1.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土稅15)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 16 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土稅 3-1Ⅱ)
2.房屋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 物,為課徵對象。(房 3)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 2)
三、依房屋現值按稅率課徵之。(房 5)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 11)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105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
(二)納稅義務人
1.地價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稅 3)
五、信託土地:受託者(土稅 3-1)
2.房屋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 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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