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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因生涯規劃,擬投資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經營...(經-經紀法規-103-5)                          

2018/11/14 下午 03:33:00發表      點閱: 1271    推荐 :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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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因生涯規劃,擬投資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經營;茲試問該某甲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動產經紀業開業時,應符合那些要件?又應於多久期限內開始營業?另經紀業如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時,會受到何種處罰?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分別詳述之。
答:(一)1.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備查。(經 5)
2.經營不動產經紀業 (以下簡稱經紀業) 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1 申請書一式二份。
○2 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經施 2)
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1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 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4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5 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6 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7 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經 6)
(二)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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