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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經紀人員甲為增加業績以提高收入,分別於A、B兩家經紀業營業處所任職,此種情形是否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之意旨?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述之。
答:
(一)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題旨情形,甲分別於 A、B 兩家經紀業營業處所任職,已違反前述應專任一經紀業之規定。
(二)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紀人員違反 16 條專任一經紀業規定者,應予申誡
一次。同條第 2 項規定,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證書或證明。
答:
(一)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題旨情形,甲分別於 A、B 兩家經紀業營業處所任職,已違反前述應專任一經紀業之規定。
(二)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紀人員違反 16 條專任一經紀業規定者,應予申誡
一次。同條第 2 項規定,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證書或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