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 年 5 月 >>
    123
45678910
11121314151617
18192021222324
25262728293031
回首頁 | 到今日 | 到本月

文章分類

最新文章

住戶認為主委故意不法侵害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權利 提告敗訴                           

2017/11/17 下午 07:21:19發表      點閱: 4597    推荐 :492                          


 

內容面板收納
(101/07/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賴永忠
被上訴人  廖聰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8年間委託磊佳數碼網絡有限公司輔導博
    愛國民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從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轉
    型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為完成上述轉型工作,
    於98年7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
    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又於同年8月14日由召集人即被
    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召開前,被上訴
    人即將管理委員之選票印製完成,選票上所印之管理委員候
    選人皆為區分所有權人,並於選票末端加註:「本選票限圈
    選一位,不可塗改或註記及圈選二位以上。違者以廢票計算
    。」。被上訴人明知只要身為「住戶」即可被選任為管理委
    員,然其卻於選票上擅自將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限於區分所
    有權人,此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
    ,自84年1月25日成立第1屆住戶管理委員會,迄今已進入第
    9屆,其間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格式均以「按應選出名額劃
    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自行填寫。」,此即「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所規定適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委員選舉之「
    合法選票格式」;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並非採行登
    記制,故「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之選票格式,方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及社
    區以往辦理委員選舉之習慣。次查,被上訴人自83年底便進
    住系爭社區,並曾擔任主任委員一職,其辦理管理委員選舉
    所印製之選票格式,既不依法令之規定,也未依習慣,其排
    除或妨礙住戶被選舉之意思,相當明顯,且有刻意排除或妨
    礙上訴人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不法意圖。又查上訴人自84年
    1月25日系爭社區成立第1屆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至今第9屆
    ,一直擔任管理委員及第1、8、9屆主任委員;此外,也常
    擔任其他無給職、榮譽職之會長、重劃委員及召集人,上訴
    人對擔任各種榮譽職一直有很高的意願,對於擔任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一職,上訴人更是有強烈的意願。此部分可從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上訴人曾在管理委員選舉前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即如上證3所附光碟片於56分25秒左右之畫面
    可證。
2.又按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公告,其中公告事項七
    略以:「若成功召開本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規約
    內容中『委員資格』均符合規定將討論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
    會委員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提案…。若轉任案不
    成立時,隨即改選委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公告亦於公告事項六中明示:「若成功召開本次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將討論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轉為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提案。」。然查被上訴人擔任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時,卻未依上開公告事項中之約定(按
    :公告事項形同召集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契約),討論原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提
    案。此欺騙行為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71、72條之
    規定,且已損害上訴人權利,昭然若揭。
3.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
    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蓋社區規約為
    住戶最高意思機構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應為維護社
    區公共秩序之圭臬,社區全體住戶均應遵守。查被上訴人處
    心積慮印製不符合社區規約規定(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明定
    :只要住戶就有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之管理委員選票
    ,因而當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主任委員。況依
    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
    ,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
    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故被上訴人在憲法及法
    律未規定之情況下,刻意限制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將非區
    分所有權人之其他住戶排除在外),亦屬違憲行為。
4.查臺中市政府於98年間委託磊佳數碼網絡有限公司輔導系爭
    社區從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轉型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籌備會議,該公司皆派
    訴外人莊永芳(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專業人員,經常開班授
    課)與會,並對相關事宜進行輔導。按內政部營建署96年公
    寓大廈管理Q&A彙編Q7之解答中明示「該召集人並無代表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其職權亦僅限於召集會議而已,簡
    言之,召集人並無實權。」,但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前就僭越職權,印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
    第2項:「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及規約範本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選票,
    且該選票末端又加註:「★本選票限圈選一位,不可塗改或
    註記及圈選二位以上。違者以廢票計算。★」,其刻意限制
    非區分所有權人其他住戶為管理委員候選人之意圖,不言可
    喻,因選票限制只能圈選一位,且該選票所列之管理委員候
    選人名字全部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參加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
    家,是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違反上開規定之選票,習慣上便
    會依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的投票方式在選票中作一圈選,故被
    上訴人不法限制上訴人當選委員之意圖,毋庸置疑。而當本
    件訴訟尚在進行中,被上訴人又於100年8月20日召開第二屆
    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為350人,
    當天出席人數僅有85名(其中包括委託出席者),於該次選
    舉管理委員之選票上,被上訴人又重施故技,於選票上僅列
    印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字,此行為引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極度
    不滿,紛紛提出聲明書,反對該次違反社區規約之委員選舉
    ,聲明書共125份,超過當次會議的出席人數有40人之多。
    從被上訴人連續二屆印製違反社區規約之選票,可確證其排
    除或妨礙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其他住戶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之不
    法意圖。
5.由上述種種事證觀之,原判決採信「被告亦稱其並無排除或
    妨礙住戶被選舉之意思等語」之心證,實難符一般人之認知
    邏輯。又管理委員選舉並非採行登記制,原判決對被上訴人
    所印製之選票只列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字,其他非區分所有權
    人之住戶的名字並未列於該選票中一事,認為是被上訴人漏
    列之觀點,顯屬牽強。況系爭社區國宅管委會所舉辦之管理
    委員選舉,一向以空白格式之選票讓住戶自行填選管理委員
    名字,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83年底就住進系爭社區,是對
    如何依習慣印製合法管理委員選票一事,應有充分認知,故
    「被告亦稱其並無排除或妨礙住戶被選舉之意思等語」,顯
    然是被上訴人自欺欺人的狡辯之詞。另參照國宅管委會之管
    理委員候選人資格為「在本社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之國
    宅承購人,或其戶籍內同住之配偶、年滿20歲之直系血親,
    每戶以1人為限。」;而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5條第1項則規
    定候選人資格只要住戶即可,兩相對照,便可發現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比國宅管委會管理委員
    候選人資格寬鬆許多,又因二個管委會管理委員候選人均非
    採行登記制,故以選票限制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屬不法行
    為。對於被上訴人此種違法選票的設計模式,系爭社區住戶
    戲稱其為「賴永忠條款」,引發社區住戶普遍的不滿,此從
    第一屆管理委員13位卻只能勉強維持7位委員出席,及系爭
    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的出席意願不高可證。
6.關於原審判決第3頁第10-16行謂「本件被告召開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原告係受其配偶即訴外人蘇玉釵委託出
    席會議,則若認為該戶有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必要,亦非不得
    以蘇玉釵為候選人,則原告於開會時到場,既認為其候選資
    格遭被告漏列,卻未對選舉程序表示意見,對於其所代理人
    之人有候選人資格,卻消極不行使其權利,實難據此認為其
    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權利遭受損害。」。其中有關「原告卻
    未對選舉程序表示意見」部分與事實不符,此參照上證3所
    附光碟片於56分25秒左右、管理委員選舉前,上訴人確曾向
    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然被上訴人卻執意以不合法之選票進行
    管理委員之選舉,由上述畫面可證,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確
    實侵害上訴人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權利。故上揭原審判決之
    心證,令上訴人難以甘服。
7.「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第3頁第25-31行謂「即令認為該項權利為
    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然本院審酌原告其被選任管理委員之
    權利雖受影響,然其當日之會議既受其配偶即訴外人蘇玉釵
    委託出席會議,則若認為該戶有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必要,亦
    非不得以蘇玉釵為候選人,則原告於開會時到場,既認為其
    候選資格遭被告漏列,卻未對選舉程序表示異議,對於其所
    代理人之人有候選資格,卻消極不行使其權利,尚難認為其
    情節有何重大。」。然如上所述,上訴人在管理委員選舉前
    ,確曾向被上訴人針對其違反社區規約規定之選舉程序提出
    異議。根據上揭判決所載對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即依社區規約第5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有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之權利)。又因
    上訴人雖已針對其違反社區規約規定之選舉程序提出異議,
    被上訴人卻未及時做合法處置,仍執意以不合法之選票進行
    管理委員之選舉,此情節實難謂不重大。
8.綜上觀之,上訴人在管理委員選舉前,確曾就選舉程序向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然被上訴人卻未及時做合法之處置,仍執
    意以不合法之選票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此不法侵害上訴人
    人格法益(人格權中之榮譽權)之情節實難謂不重大。故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2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於法有據,原判決自有違誤。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之委員為無給職,即使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亦無薪水可領,並無利益可得,何來造成損害?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保護必要。又召集人僅為會議順
    利召開事務,所有權利之行使均由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被上
    訴人並無排除或妨礙住戶被選舉之意思。況召開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當日,上訴人雖受訴外人蘇玉釵委託出席會議
    ,惟上訴人並未投票,顯係放棄受託人賦予之權利,既然上
    訴人放棄投票,又未表示其欲參與選舉,即無損害可言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查上訴人受區分所有權人蘇鈺釵委託出席會議,未見上訴人
    參加投票,乃自己放棄受託人之權利義務,既係上訴人自己
    放棄參加投票,當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
2.次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18號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5號案件,均審理過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狀第壹項各項陳述理由,並已作成判決可供參照。至於
    上訴理由狀第貳項之主張,於原審時未提出,亦非原審審理
    之內容,其提出並非合法。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貳項中
    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0日召開第二次會議,跟原審主張
    之時間為98年8月14日不符,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原審訴
    訟對象為被上訴人個人,並非委員會,而上訴人於該第貳項
    內之主張均針對委員會,和被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並無
    操控左右上訴人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權利。
3.上訴人所述與現實不符,查區分所有權人被選為管理委員後
    ,亦得由其配偶代為行使職權。本件上訴人不履行委託人賦
    予被選任機會,有何法源基礎要求其他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
    權人為其背書並推舉其個人為委員?綜上所陳,擔任委員為
    無給職又沒有利益可得,況本件亦無損害可證明。並聲明:
    上訴駁回。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社區於98年間欲從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轉型為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乃於98年7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
    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又於同年8月14
    日由召集人即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
    召開前,被上訴人有將管理委員之選票印製完成,選票上所
    印之管理委員候選人皆為區分所有權人,並於選票末端加註
    :「本選票限圈選一位,不可塗改或註記及圈選二位以上。
    違者以廢票計算。」
(二)被上訴人召開上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上訴人有
    受其配偶即訴外人蘇玉釵委託出席會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權
    利,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
    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既無另有規定,該社區住戶依法即有被選任或推
    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資格,是上訴人主
    張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權利遭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致受
    有損害,乃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在法律上
    即有保護必要。則被上訴人猶抗辯稱:系爭社區之委員為無
    給職,即使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亦無薪水可領,並無利益可
    得,何來造成損害?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保護必
    要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98年間欲從國民住宅管理委員
    會轉型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於98年7月12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
    ;又於同年8月14日由召集人即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第二次會議,會議召開前,被上訴人有將管理委員之選票印
    製完成,選票上所印之管理委員候選人皆為區分所有權人,
    並於選票末端加註:「本選票限圈選一位,不可塗改或註記
    及圈選二位以上。違者以廢票計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臺中市博愛國宅社區回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
    議記錄附於原審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就此固抗辯稱:召集人(即被上訴人)僅為
    會議順利召開事務,所有權利之行使均由區分所有權人主張
    ,被上訴人並無排除或妨礙住戶被選舉之意思等語。惟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意思表示
    ,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
    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觀諸上訴人
    所提出卷附上證二系爭社區98年8月14日(A1棟)委員選票
    格式內容,其係按系爭社區每戶戶別、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
    圈選處,逐戶列載,編製成表,並於選票末端加註:「本選
    票限圈選一位,不可塗改或註記及圈選二位以上。違者以廢
    票計算。」等語,是依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解釋當事人意思
    表示可知,上開選票既明文「限圈選一位,不可【塗改或註
    記】…違者以廢票計算。」,足見其顯係以圈選之方式為之
    ,且限定以選票上列載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圈選對象
    ,是該選票顯有漏列住戶部分之疏誤,且憑此難謂被上訴人
    並無排除或妨礙住戶被選舉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其
    並無排除或妨礙住戶被選舉之意思,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
    雖抗辯其乃因其不知悉住戶之人數故而未列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大可循往例以填選之方式為之,其捨此不為,竟以上開
    選票明文限制僅得圈選一位表列之區分所有權人,更註記以
    不可【塗改或註記】,違者以廢票計算,是憑此尤證其上開
    所辯為不可採。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之權利有遭受侵害乙節,堪可採信為真實。
三、承前,上訴人主張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權利有遭受侵害乙
    節,既可採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得否憑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符合上開
    法文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選
    任為管理委員之權利」遭受侵害,核其所受損害顯非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生之損害,亦非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遭受侵害,審其所受之損害,充其量僅可認係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之期待權,惟此顯與上開法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未符,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不待言。又縱依「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加以觀察,其
    亦須該當於上開法文所示「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其被選任管理委員之權利
    雖受影響,然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既為無給職,單純為服務
    性質,上訴人因上開期待被選為管理委員之權利損害,衡情
    顯非重大;又其倘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決議有
    瑕疵,固非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以保障其權益;甚且,被上
    訴人亦抗辯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選為管理委員後,
    亦得由其配偶代為行使職權等語明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上訴人於當日之會議既受其配偶即訴外人蘇玉釵委託出
    席會議,是倘若認為該戶有被選任為管理人之必要,亦非不
    得以蘇玉釵為候選人,爭取實質服務系爭社區之機會,詎上
    訴人對於其所代理之人有候選資格乙節,知之甚稔,卻放棄
    投票,選擇消極不行使其權利,是憑上尚難認為其情節有何
    重大,從而本件亦與上開法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未符,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應不可採。其憑此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被選任為管
    理委員之權利,復憑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洵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
    萬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推荐分享 推薦本文到Twitter推特去! 推薦本文到Plurk噗浪去! 推荐本文到 facebook臉書   
 

我要評論

標題
暱稱
郵件
內容
* 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