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面板收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0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光胤係新北市○○區○○街000 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長安門市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18時54分許,前往永和門市,調
取陳至銘所管領之Iphone 11 pro max 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5 萬2400元)後,未將
該行動電話交回長安門市,予以侵占入己,變賣現金花用。
二、案經陳至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至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經
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0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光胤係新北市○○區○○街000 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長安門市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18時54分許,前往永和門市,調
取陳至銘所管領之Iphone 11 pro max 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5 萬2400元)後,未將
該行動電話交回長安門市,予以侵占入己,變賣現金花用。
二、案經陳至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至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經
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