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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不動產景氣不振,仲介公會為避免同業削價競爭,乃於理、監事會議決議,要求會員收取仲介費用之標準,不得低於公會所訂之下限。試依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評析該公會之前述會議決議是否適法。
答:
(一)公平交易法第2條列舉之事業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仲介公會即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
(二)公平交易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 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 2項之水平聯合。」。仲介公會於理、監事會議決議,屬水平聯合。要求會員收取仲介費用之標準,不得低於公會所訂之下限,屬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服務價格之聯合行為。
(三)依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事業除先申請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外,不得為聯合行為。故該公會前述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平交易法 14 條規定之情事。
答:
(一)公平交易法第2條列舉之事業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仲介公會即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
(二)公平交易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 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 2項之水平聯合。」。仲介公會於理、監事會議決議,屬水平聯合。要求會員收取仲介費用之標準,不得低於公會所訂之下限,屬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服務價格之聯合行為。
(三)依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事業除先申請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外,不得為聯合行為。故該公會前述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平交易法 14 條規定之情事。